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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光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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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反担保合同】关于光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信用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担保运行,确保担保资金安全,提高信用担保工作质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光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县信保中心”)提供的各种担保,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并对企业的履约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条 县信保中心办理信用担保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担保系指县信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时,由县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或履行约定的债务。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六条 县信保中心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七条 县信保中心不为企业向协议银行以外的任何金融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以县信保中心担保资金总额的3—5倍为限。

第二章 担保业务

第九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和能扩大就业并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企业及非会员企业均可在县信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但在同等条件下,会员企业优先。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担保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企业依法经营,重合同、守信用,资信度较高。法人代表诚实守信,信誉度较高。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同时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

(五)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六)提供的反担保条件符合要求;

(七)按规定交纳担保费、会费或风险抵押金;

(八)县信保中心认为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担保种类:短期、中长期银行贷款,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及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担保方式由县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章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县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县信保中心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由企业向县信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下列必要文件:

1、担保申请书:说明要求担保的内容、条件和意向,并注明企业法人代表、经办部门和经办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地址、身份证复印件等;

2、符合县信保中心要求的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

3、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和企业法人代表章;

4、申请人单位及反担保人近三年和当期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编制说明),要求经过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审验并出具审验报告或经其他有关权威部门认可;

5、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6、单位介绍信和法人代表授权书;

7、其他有关资料。

(二)担保审核。县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审批人按照一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对具体担保项目进行审批。同时,向协议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四)签订合同。担保项目经研究审查通过并经审批后,由县信保中心与担保申请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然后再与担保申请人及协议银行共同签订保证合同。

(五)发放贷款。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借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县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县信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县信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等按担保额度收取不同比例的担保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六条 县信保中心视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不同,可向市信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四章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当事人各方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被担保贷款种类、金额;

(四)贷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

(六)担保有效期;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代偿条件及代偿比例;

(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编号;

(二)当事人各方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担保要求;

(四)担保金额、范围和方式;

(五)借贷合同协议与担保合同的关系;

(六)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担保费;

(十二)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三)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四)其他。

第十九条 县信保中心的职能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实质承担担保责任的文件。

第五章 签订担保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条 已取得被担保人、担保项目以及被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县信保中心协议银行开立帐户,所有担保项目的资金结算均要通过协议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落实反担保措施。县信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等确定其是否提供反担保。凡需提供反担保的被担保者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反担保额应不小于借款合同额,不能重复抵押、质押。

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应根据县信保中心出具的担保合同制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得小于县信保中心出具的担保合同书约定的责任范围,反担保的有效期不得短于担保有效期。

第六章 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抵押时,要求抵押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县信保中心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三)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县信保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必须同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县信保中心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的,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用作县信保中心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信保中心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应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评估和鉴证。在没有专门估价机构的情况下,县信保中心应与企业协议,对抵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

第三十条 抵押人必须与县信保中心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县信保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要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县信保中心保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县信保中心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县信保中心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养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县信保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

第三十五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归还协议银行贷款本息的,由县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代偿后,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追偿,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县信保中心所代偿的金额,如有剩余,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需要处分的抵押物,应在抵押物取得之日起一年以内予以处分。

第七章 质押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被担保人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县信保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县信保中心质押担保的质物。

第三十七条 质押人必须与县信保中心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质押合同应包括《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县信保中心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被担保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县信保中心,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县信保中心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识权利凭证的真伪。

第四十条 移交县信保中心保管的质物,由被担保人造册,县信保中心核实保管,并不得动用。

县信保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县信保中心保管过失而质物价值有明显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的,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质押。

第四十一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县信保中心应当返还质物。被担保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县信保中心进行代偿后,县信保中心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进行追偿。

第四十二条 动产、权利质押除适应本章规定外,还适用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他方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人可以由他方为反担保方向县信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他方反担保单位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4、5、6、7项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同时要求他方反担保单位的银行资信等级、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等情况要好于被担保方。

第四十五条 他方反担保单位经县信保中心审查同意后须与信保中心正式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建立与担保额度相应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措施。

第九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四十六条 县信保中心以其资本金总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信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若超过控制界限,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县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对担保资金实际承受的损失,双方要合理约定分担比例。

第四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在要求县信保中心对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提供不少于担保额度的反担保(抵押或质押),不得重复抵押。

第五十条 为降低担保风险,县信保中心对担保项目实行规模控制。县信保中心对单个担保项目或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一般不超过县信保中心担保资本金的20%。

第五十一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县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应在有关环节上密切合作,积极采取各项风险防范措施,对每项担保业务都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安全性和完整性审查,尽最大努力降低担保风险。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资金补充和补偿机制。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预算资金对县信保中心的资本金进行补充,以逐步壮大担保实力,达到适度规模。同时对县信保中心每年发生的代偿部分,进行适度补偿,确保县信保中心正常运转。

第十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贷款逾期时,县信保中心和协议银行应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有必要展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一致同意后,在贷款到期前办理展期手续。对逾期3个月经确认系无法收回或无法全部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县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县信保中心按约定风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承担反担保义务的他方企业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扣缴租赁其资产的经营所得;

(五)依法扣缴委托经营其资产的经营所得;

(六)依法由协议银行从债务人帐户上直接划扣;

(七)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八)其他合法处置方式。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县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县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允许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县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串通,采取欺诈手续骗取县信保中心提供担保的;

(五)以“借新还旧”方式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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