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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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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英文名称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以下简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云地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居安路。

法定代表人翁军,口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锦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

负责人娄培云,中行核电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梅,中行核电站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员。

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与口福公司、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五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8月12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虞军,被上诉人口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锦希,中行核电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华梅、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福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

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口福公司作为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规定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理拒付;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取并审查了其提供的单据,在汇票上背书、寄送开证行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议付行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对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口福公司与中行核电站支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其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认为:其对口福公司提交的单据仅作了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口福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系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后提淮鸨缱闯疲河捎谥泄挥邢嘤Φ男庞弥し桑湟訳CP500作为基本法律依据予以答辩。本案中,口福公司议付时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口福公司存在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的欺诈行为,依据“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其有权拒付信用证;口福公司在与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贸易合同中,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

一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是否负有信用证上的付款义务;2、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

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号码M04E5204NS00484,开证日期2002年4月24日,有效日期2002年6月30日,申请人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信用证上注明的英文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金额110500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的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该信用证还约定了交、议付单据期间等。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为2002年5月31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严格核对,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行。同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2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商品品名在发票、装箱单、提单上不一致。2、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付款行为“INDUSTRIAL BANK 0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而不是信用证上的“INDUSTRIAL BANK 0F KOREA(HEAD OFFICE SEOUL) SEOUL”。4、没有注明收货人的地址。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于同月20日回函开证行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同月2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多次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未予回复。同年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退单。同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退回给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口福公司系以M04E5204NS00484信用证为依据起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及中行核电站支行,故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UCP500规定了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国际惯例。

二、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负有信用证上的付款义务问题。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口福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供给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中行核电站支行转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其作为开证行的义务,向口福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在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能成立后,其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最终系以诈骗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抗辩显然不符合UCP500的规定。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出的欺诈例外问题,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且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口福公司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履行开证行的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首先中行核电站支行并未支付过对价,也未向受益人口福公司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故中行核电站支行并非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虽本案所涉信用证中约定的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也做了审单、寄单处理,但由于其并非该信用证的保兑行,故其无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其次,口福公司与中行核电站支行之间并无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口福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故中行核电站支行也无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综上,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并非议付行而仅是寄单行。口福公司提出的中行核电站支行为议付行,应对开证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UCP500第三条a款、第九条a款I项、第十条b款Ⅱ项、c款、第十四条b款、d款I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口福公司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105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口福公司对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本案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的受益人为LIANYUNGANDKUCHIFUKUFOODSCO.,LTD,而本案口福公司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KUCHIFUKUFOODSCO.,LTD,因此,口福公司并非本案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的受益人。二、本案口福公司伪造单据,欺诈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口福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根据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而提单签发人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装船资料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三、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实施欺诈的真实动机是其所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违反贸易合同在先,只能通过私刻假章,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综上,口福公司违反贸易合同在先,后为了议付信用证,又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惯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口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03年7月22日开庭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放弃了前述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再认为“口福公司非本案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而认为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并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且所供货物质量低劣,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口福公司主要答辩理由: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不存在任何倒签提单的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给原审法院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的证据是一份残缺不全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要,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如认为卖方利用合同欺诈,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综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前后矛盾,其所谓的欺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国际贸易支付惯例和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围绕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负有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为:1、口福公司在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上使用“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英文名称的印章,是否属伪造信用证单据行为;2、本案是否存在倒签提单的事实,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能否以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口福公司、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均予确认。

2、为证明口福公司伪造信用证单据,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如下证据:

(1)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口福公司公司章程。以说明口福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非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2)口福公司在其他交易中提交给韩国HANVIT银行的议付单据。以证明口福公司曾经有过欺诈行为,口福公司使用过与本次议付不同的名称和印章;

(3)口福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及其中文译本。以说明口福公司要求付款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与正确的英文名称不一致。

上述证据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

口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中行核电站支行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也不属因客观原因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法收集的证据,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虽然口福公司以上述证据系上诉人逾期提供为由不予质证,但考虑证据(1)表明口福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庭审中口福公司对其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口福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境外获取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口福公司不同意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3、为证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了青岛海发实业公司发布的2002年5月、6月船期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船期表记载本案所涉“凌泉河”货轮的开船日期为6月1日。

口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

中行核电站支行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不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本身为复印件,而该船期表只记载了“凌泉河”货轮的开船日期,并无货物装船日期的记载,与口福公司是否倒签提单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2003年5月21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为由,申请法院查封并调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凌泉河”轮的2002年5月至6月的航海日志,核实本案所涉提单(提单号分别为COSU12182450、COSU12183900)项下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

对此,口福公司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其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调查申请。

本院认为,因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不能提供口福公司可能倒签提单的相关证据线索,故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二审中要求法院调查本案所涉货物装船时间的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就以下问题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1)口福公司是否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倒签提单;(2)如倒签提单,是否造成本案所涉货物延迟到港并给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3)本案所涉货物牛蒡的保质期;(4)口福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上述问题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1)除一份“提单副本复印件”作为申请法院调查相关事实的线索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口福公司单方或与承运人串通倒签提单;(2)本案货物延迟两天到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3)牛蒡是一种茎类植物,有保质期,但具体保质期不清楚;(4)本案货物延迟到港未给开证行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因本案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装船的情况下,口福公司强行装船并倒签提单,致使开证申请人未取得提单而无法处理货物,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蒋云龙给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系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青岛的口岸公司)的函。内容为本案所涉口福公司货物的最后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要求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5月31日24时前装船完毕,并签发5月31日的已装船提单。

(2)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涉案货物装货单。记载内容为口福公司在5月31日已将货送至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指定的场站,海关也已在5月31日放行。

(3)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作业单。记载内容为“凌泉河”轮货物的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

(4)从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调取的本案所涉货物的两份提单副本打印件。记载的本案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5)本院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陈述其受口福公司的委托,办理了订舱、报关、码头接货等事宜,并先联系泛洋商船株式会社承运该批货物,因泛洋商船株式会社拒载,又联系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批货物在5月31日24点前装船。

(6)本院对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陈述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蒋云龙指示其在5月31日装船。有的货是下半夜装的船,所以是6月1日签发的提单。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5、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货物已由“凌泉河”轮运至信用证指定的地点无异议,同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陈述从开证申请人处得知此批货物已被韩国海关拍卖,口福公司陈述未收回此批货物。

根据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立受益人为口福公司的M04E5204N00484信用证、口福公司通过中行核电站支行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转递信用证单证以支付信用证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信用证单证不符及本案涉嫌信用证欺诈理由拒付信用证款项,并将信用证单据退回中行核电站支行等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口福公司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联系好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装运本案货物事宜,但泛洋商船株式会社声称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商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调解赔偿了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此后,口福公司又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装运货物事宜,得到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根据本院向相关部门的调查,2002年6月1日开航的“凌泉河”轮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该批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另,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称口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经本庭询问表示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系信用证交易纠纷,各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各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均以UCP500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UCP500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且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表示适用UCP500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信用证纠纷应当以UCP500作为准据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的法律适用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选择以韩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而口福公司、中行核电站支行则选择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和倒签提单,而本案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和提单签发地在中国,中国是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所主张的口福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二、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上使用含有“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英文名称的印章,不属伪造信用证单据。主要理由:1 、信用证欺诈上的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单独或与相关人员共谋,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而实际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等方式实施单据欺诈,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使进口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故当事人伪造单据的目的,是在请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口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加盖“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印章的目的,并非在请求付款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是为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最终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实质性损害,故不属信用证欺诈上的伪造单据;2、口福公司加盖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印章同时具有中文名称“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英文名称“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客观上不会引起歧义,且庭审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口福公司为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身份并无异议。

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关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主要理由:1、口福公司并没有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现有的证据表明,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已组织了货物,并将货物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场站,海关对此批货物已经放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口福公司组织的货物无价值或货物质量低劣,也没有提供口福公司参与倒签提单并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其他证据;2、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然陈述由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致使货物迟延到港,开证申请人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提供因本案部分货物迟延装船1日(实际为4小时)而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证据,且开证申请人未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责任也不在口福公司。

综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关于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倒签提单、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决其不承担信用证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UCP500第九条a款Ⅰ项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开证行须按期付款。在口福公司将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情况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须按期付款。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且因欺诈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才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口福公司在信用证单据上使用的口福公司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其中“LIANYUNGAND”一词中仅有字母D与正确拼写的“LIANYUNGANG”一词中的字母G不同,两者均为连云港,不会引起歧义,因此不应视为伪造信用证单据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亦未能证明口福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低劣,或因为口福公司的行为给开证申请人昌技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在收到口福公司提交的议付单据后,即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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