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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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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担保】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否可以出质合伙有强烈的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人身依赖关系是合伙存在的基础,合伙人间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合伙的出资与合伙人地位紧密结合,与其合伙人地位不可分离,不适于作为质权标的。但律师认为,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在内部转让出资,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且该法第24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知,我国认可了在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下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我们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股份”。在我国台湾法上,股份一词不仅包括公司股份还包括合伙股份。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9年2月修订13版,第325页。就合伙企业与公司本质而言,都是一种营利经济组织,都具有鲜明的团体性。合伙企业作为经营团体,可以开立银行帐户,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并且对其财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因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有社员权的性质,除了财产权还包括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等非财产权。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除了“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设质限制外,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质押给本合伙企业。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这一限制同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票具有完全流通性、可转让性,因而能较为自由地设质,但国家为协调各种关系,衡平诸方利益,亦在一定条件下对股票设质予以禁止或限制,此为各国通例。我国《担保法》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股票限定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即“依法可转让”是对股票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的限制。参考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股票质押存在诸多限制:如公司收质之限制;对发起人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监事股票质押的限制;对持股 5%以上股东股票设质的限制等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将该条改为“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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