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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城镇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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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押】地上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桂政发[2004]4号关于“地上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其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符合“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等四项条件的条文而作出的规定

而国务院55号令发布的《暂行条例》是专门针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规定,即其第二条所说“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城镇建成区内的划拨建设用地要抵押的话必须要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产权证明相随,以便在实现抵押权时“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它不应该涵盖城镇建成区外国有农用地这一概念,也不是“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不能抵押”的意思。而且截止到今天,国家尚无禁止划拨农用地设定抵押的政策性规定出台

,相反,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对“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予以承认。不仅如此,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出了具体办理途径,即“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并没有排斥国有划拨农用地抵押。

据此推理,城镇建成区外的国有农用地在设定抵押问题上不应受国务院55号令发布的《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也没有必要由地方政府对国有划拨农用地抵押作出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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