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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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既有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缺陷的内部原因,也有国际贸易大环境的外部原因。内部原因主要指信用证本身的缺陷。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不仅快捷,而且安全已经得到世界公认。[17]但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里说它有缺陷,并不是指信用证基本原则有根本性的缺陷,而是指它在规范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上有漏洞。作为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运作基石。“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银行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UCP500》第3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银行在审单的时候,与银行有关的仅仅是单据,如果单据表面上达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必须对买方付款。《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国际商会运用“合理谨慎”的审单原则也没有给出银行审单时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标准。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而且,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公认的标准。[18]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那么,应该怎么理解“严格相符”呢根据《UCP500》中第15条的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率,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概不负责”。由此可见,“严格相符”并不是要求银行对单据的审查要求实质相符。银行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货物的状况,价值,存在,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等等有关基础合同的事项都不予审查。因为按照信用证的运行特点,银行不应该参与到实际的买卖交易中去,而且银行也没有专门精通贸易的专家去管理贸易。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有的学者用“葡萄干”的例子来说明,笔者认为比较有代表性。
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按照常人的理解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所以,银行只对信用证业务中的单据审查,而不审查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当然这里的“严格相符”也不应当理解为绝对的“字面度相符”或“镜像相符”。[19]这个观点也可以从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支持。在“Tosco诉F.D.L.C”一案中(基本案情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一),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 [20] 《UCP500》第13条指出:“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银行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按照国际商会及各国判例的理解,它既不是要求银行仅仅做到“字面相符”,也不是要求做到“事实相符或实质相符”,而是要做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那么怎样才是“合理的谨慎”的呢 Kozolckyk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21]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审单只要求单据之间以及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就行,而对单据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伪造或法律效力,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也不能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这样进口商或开证行就可能利用这一缺陷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条款,要么是出口商难以实现的条款,要么是出口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等条款,即所谓的“软条款”,使受益人难以提交相符的单据,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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