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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应强调保护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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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劳动合同法》应强调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对本法应该重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重点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问题展开了讨论。其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强调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发言,主要有以下内容:

郑功成委员说,劳动合同法是非常引人关注的一部法律。我上次有机会到香港考察,发现大家都在关注劳动合同法,香港的厂商会还召开过几次专题研讨会讨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关系处理不好,整个社会关系就肯定处理不好,所以大家高度关注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制定劳动合同法以及与劳动相关的法律,我想立法的最终目的还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把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对抗尽可能通过法律规范使其走向妥协与合作,将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分歧通过立法规范后走向双赢。我非常赞成第1条中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虽然极力主张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在立法中有无必要这样提,建议再斟酌一下。因为本法并未偏袒劳动者,维护的都是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我们并没有给劳动者以特殊的权益,法律规范基本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

庄公惠委员说,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以后,我回天津参加了工商联组织的座谈会,这次来之前也征求了天津市总工会和劳动保障局对二审稿的意见。这里结合自己的一些想法反映一下意见:第一,关于立法宗旨的问题,总则第1条规定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建议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意见在一审的时候反映也是比较多的,但是在二审中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也没有提及,我认为这个意见还是值得考虑的。尽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比是有强势、弱势的实际地位差别,但是法律应当是公正、公平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劳动合同法就应该平等保障劳务市场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固然重要,但我认为不应当在法律上反映出偏向某一方的规定,应当通过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保护弱势群体这个角度加强它的针对性,加强力度。我们不能够在法律条文上留下弱势群体中的不守法成员可以钻的空子。第二,第27条列举了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况,这我都赞成。但是在征求意见的会上大家都反映,劳动者缺失诚信的情况还是有的,要不制作假学历证明的膏药广告怎么那么多呢作为平等保护双方的权利,能否考虑在第27条列举情况中增加1项,即“劳动者在应聘时有重要事实隐瞒”。在座谈会中也谈到一个例子,一家小型化工企业,招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他们不能招孕妇,但是有的妇女同志来应聘,隐瞒了她已经怀孕的情况,应聘上岗后不久,她就提出她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按本法第42条之(4),劳动合同也不得解聘。小企业就感到上当受骗,遭受损失。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出发,希望本法第27条中能对此有所反映。

王涛委员说,劳动合同法很重要,因为很多的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动者的时候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某些企业里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是社会上目前的突出问题之一,也是弱势群体有待受保护的问题,应该把这个问题纳入法制轨道。我同意庄委员提出的意见,这部法是劳动合同法,而不单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合同法,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当中应该体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大多数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在本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是对的。一审后修改时吸纳了这一意见,有的条文改了,但是有的还没有修改,有的条文修改得也还不够,没有充分体现在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也要保护双方的权益。总则中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我认为,前面几句充分体现了本法立法的宗旨,但是后面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好改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保护合同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

丛斌委员说,草案经过上次的审议,修改的很好。下面我首先提两点原则性意见。第一,订立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应该明确。既然是劳动合同,就是双向合同,是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调整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向的一部重要法律。从这个角度讲,我认为还是要把立法目的定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层面。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纠纷以及存在的现象来看,劳动者确属弱势群体,这是由于以往的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我认为,只要我们这部法律公平地处理劳动关系,在一些条款中显示出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第二,在涉及变更劳动关系的条款中,应当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去考虑。但是,有一个前提必须明确,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一定要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以体现我们关心、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根据以上原则性意见,建议本草案的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一,第1条,建议在“保护劳动者”的后面加上“和用人单位”五个字。第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我认为应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式的文本。最后一款,“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建议再加上一句,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为了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管是群体的劳动合同,还是个体的劳动合同,都要送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将来出现争议时有案可查,特别是一些文化水平比较低的劳动者,工作几年后很可能劳动合同就找不到了,因此,要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第三,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在第2项中有关劳动者身份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一句,即“健康状况”,即“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其健康状况”。劳动者对其健康状况应当说明,健康有什么问题,应该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第四,第26条,关于违约条款的问题。“除本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我认为第26条规定得不太妥当,建议把本条取消。因为劳动合同本身也是合同法所调整的一项内容,合同法遵循的是合同自治原则,劳动者出现的违约行为不只是第23、24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还有其他的情况,只要双方是自愿,而且意思表示真实,可以约定其他的违约条款,也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其他的违约金,在这里限定违约金,与合同自治原则相抵触,因此建议取消第26条。第五,第27条,合同无效的要件。建议加上“劳动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劳动者本身如果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合同的无效,这也是一种情况,加上这样的规定,是体现了对双方的约束。

王祖训委员说,劳动者具有不同层次,有的是属于中低层的劳动者,有的是属于比较高层的劳动者(白领阶层),高层的劳动者炒老板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本法中没有限制那些高层劳动者炒老板的权利。建议在本草案中应该对这方面有所限制。

刘道明(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谈点意见: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应该改成“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法,在第3条中规定得很清楚,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那么这里用人单位应该和劳动者一样享受合法的权利。相对来说,用人单位一般是处于强势,而劳动者处于弱势,但并不总是这样。在很多时候,公司刚培养一个人,但是另一个公司给的工资更多,他马上就走了,而且把公司的资料都带走了。在法律上很难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合同法应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黄代放(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比一审稿的内容完善了很多,再提几点建议:第一,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双方权益的一部法律,建议把第1条相关内容改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劳动合同法要保证劳动合同谈判时议价能力弱的一方,法律的条文主要是针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以我们单位为例,我们单位有3000多人,有大学学历的占一半以上,这部分人议价能力是比较强的,而没有大学学历的劳动者,他们的议价能力是比较弱的。对于议价能力弱的群体是应该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对议价能力强的人就要有法律来约束他。我们公司地处江西,有学历员工流动率每年在10-20%,接受培训比较多的,每年的辞职率大概达到30%左右,而没有学历的员工,辞职率几乎为零,反过来每年要经过考核进行劝退,以保持适当流动率,而对这类员工进行法律保护是相当必要的。提一个建议,将劳动者部分为有议价力和无议价力加以区别保护,区别的方法是其工资水平是否超过单位或当地平均工资的二倍或三倍。希望劳动合同法对于有议价力的员工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对于没有议价力的员工则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两种情况要区别开来考虑。第三,培训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培训不仅仅是花时间,也会花很多的钱,我们企业每年都会派不少人到清华、复旦大学参加高级工商管理培训,每周周末学习两到三天,但学费就会达到四万,加上交通费,可能每人每年会达到10万,占用工作时间可能不到一个月。所以这方面不仅仅要考虑培训时间,还应该包括培训费用额度。比如费用培训的额度超过了相当于劳动者工资两个月或三个月。还有培训违约金,不能仅仅赔偿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因为有些人培训完了就跳槽,对企业来讲就不仅仅是培训费的损失。我们单位和员工签订的合同是违约金相当于培训费用的两倍,根据培训费用的多少我们分别约定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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