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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特征与承担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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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的特征与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和适用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

关于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尤其是与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区别,学说界众说纷纭,至今未形成定论。有持三区别说的,也有持四区别说的。三区别说是从劳动合同的主体、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的期限这三方面与普通合同相比较:第一,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而普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这样的要求。第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劳动成果的给付,而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即劳动者只要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给付劳动,无论劳动的成果如何,用人单位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而在普通合同中,注重的是产品(劳动成果)的给付,与凝结在产品中的劳动过程没有关系。第三,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一种继续性合同。普通合同则更多地表现为短期或一次性履行的合同。而持四区别说的认为,适用法律的不同也应属于两者的区别之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三区别说还是四区别说,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很难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相区别。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项下所从事的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纳入他人劳动组织,受他人指示而劳动之人即具有了‘从属性’之要件。”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身份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被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身份上与用人单位产生吸收和依附关系。

(二)义务履行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根据用人单位的指示而完成劳动义务。具体表现为: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受领用人单位依法作出的惩戒决定等。

(三)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生产或者劳动创造的成果在法律上并不归属于劳动者,而是归用人单位所有。由此决定了如下两方面的风险归责原则:第一,用人单位是劳动成果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即劳动者只要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或者要求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它不应受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第二,用人单位是劳动风险的承担者。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本身所具有的“从属性”特点,置于劳动力严重地供大于求的就业背景下,必然使得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还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具有普通合同所具有的“平等”特征,并且就从属性的内容而言,还含有了身份的从属性。而“平等主体”和内容“不具有身份性”是纳入我国合同法调整合同的先决条件。与劳动合同相近的劳务合同或称雇佣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协议。在这一协议中,主体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为此,有人称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

现代社会以保护弱者为文明标志,以“公平、公正”为立法理念。劳动合同所固有的从属性特征,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为本位,即进行倾斜保护立法,这与以“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合同的法律调整要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因不具有《合同法》的适用条件而不宜纳入其调整范围,即合同法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运用于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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