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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拟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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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和抵押】司法解释拟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关于合同的效力有了严格的界定,区分了合同效力的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及无效等几种情况。据此,对抵押权人隐瞒抵押事实,将抵押物出售的行为是否必然确定为无效提出了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进一步区分和阐述。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虽未明确提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必然无效,但从区分抵押物登记和未登记两种情况,赋予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以及第三人对追及权的涤除权,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能一律认定无效。《担保法》中只规定了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解释进一步确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同时,由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使得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法律又规定了第三人的涤除权,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从而消灭抵押权。涤除权维护了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

实践中如何理解运用《解释》第6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中明确提出,“转让行为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主张无效时,法院才可以确认无效。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当事人应对抵押人未通知或告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即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时,该转让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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