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优先权的限制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海亮”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 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本文有291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 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可能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由于它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2]
一般来言,优先权是为保护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基于多种原因而设定的。优先权制度赋予了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优于其他人受到清偿或受到保护的特权。这些特权甚至不需公示就赋予优先权人的优先得到保护的权利。
一定情况下,赋予特定债权人债务人这种法律上的优先权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特权”、“优势”应当是有限度的,否则就会形成一种新的不平等,就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柚木馨所说,“优先权,一方面修正物权法之原则,以有利于优先取偿权人,另一方面则考量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就优先取偿权之实行方面,课予特别之限制,以谋双方利益之衡平”。[3]
关于这一问题,国内学者讨论较少,理论上也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笔者认为,要在立法上确立优先权制度,一定要对优先权的限制有清楚的认识,避免建立了对特别债权人或债务人以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制度同时,却使优先权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以至造成新的不公平。
一、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限制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法律确定的权利之间的顺位,优先权要优先于其他权利优先得到保护,但为了平衡优先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要对这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作出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第2101条列举的一系列优先权以及此后特别法补充规定的其他优先权种类也大多考虑到了优先权的限制问题。诉讼费用优先权包括一般诉讼费用,还包括债权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保存或清理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但如果债权人支出的费用是为了实施执行证书,属于在自己个人利益范围内起诉,则对该费用不享有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仅在与债务人社会地位相称情况下才受法律保护;医疗费优先权仅指债务人死亡之前最后一次(1892年11月30日法律)。报酬优先权包括(依1979年1月3日法律及1982年2月5日命令
的规定):受雇人过去一年及当年的报酬;在农业方面过去一年及当年迟延支付报酬的债权;雇工及学徒最后6个月的报酬。社会保障管理机关的优先权指在一年至其要求的期限之内,其担保社会分摊额的支付(社会保障、工伤事故和家庭补助金)。如果债务人为商人,该优先权的期限仅为6个月。[4] 此外,还存在由法国税法所规定的由法国国库享有的优先权,其中有些优先权只有在事前予以公告时,才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进行裁判重整的情形。[5]
日本民法典中308条的“工资”先取特权是指最后的6个月的工资相当额。供给了债务人或者其应该扶养同居的亲属以及其家佣生活中必要的饮食品以及燃料的情况下,承认最后6个月的部分的先取特权。[6] 农工业劳动者先取特权指向的财产对象只能是其劳动产生出的收益或制作物体之中,其先取特权范围也只包括最后1年的薪金。[7]
台湾《劳动契约法
》规定,劳动报酬于雇方破产及其歇业前1年内已届给付期者,对于雇方财产有最先请求清偿之权。[8]
《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9]
关于具有优先权的工资债权有无时间限制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10]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则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稿将具有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工资债权优先权的范围限定为“最近一年的工资”;将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及抚养人的生活必需品费用的优先权范围限定于“最近六个月的生活必需品费用”。[11]
根据其他国家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企业歇业或破产后,职工失业后再就业相对于西方国家要难一些,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职工利益,规定工资优先权限制时间稍长一些为当。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的限制
优先权的行使需受时间的限制,因为优先权毕竟是建立在他人物上的权利,而且不经登记,其权利未经公示,他人并不知晓这一权利的行使,如不加以合理限制,必将造成权利的不明确和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
我国现行法律对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作了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3个月。以上期间是除斥期间,均不得中止、中断。未来起草物权法或民法典设立优先权制度时,要对这一问题进行适当考虑。
三、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
优先权行使的时候尽量考虑优先权标的物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尽量以影响最小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日本的规定很值得借鉴。
首先,一般优先权权应先就不动产以外之财产受清偿,如有不足,始得就不动产受清偿。法国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为一般优先权权所担保之债权,通常系小额债权,因此若不就其实行担保标的物之顺序加以限制,可能因拍实不动产之费用花费过多,而对其他债权人影响过大。[12]
其次,一般优先权人就不动产受清偿时,须先就无特别担保之标的物受清偿,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才能就已设立其他担保权的不动产优先受偿。[13]
再者,在其它债权人执行债务人财产清偿债权时,若一般优先权人可以申报债权而怠于申报债权加入分配,在其如申请加入分配可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不得对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行使追及权。[14]
四、对优先权公示性欠缺问题的补救
优先权之中心效力,是就其标的物为优先受偿,优先权不仅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甚至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担保物权受偿。但是,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无须当事人之间的特约,也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因其缺乏物权公示,第三人无法由外部知悉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优先权,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免有受威胁和损害之虞。[15]
为弥补优先权公示性差的问题,各国法律运用多种方式对其进行弥补。
一方面,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优先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日本民法规定,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一般优先权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标的物,但是债务人的动产一旦第三人取得,则一般优先权人就不得再就该动产行使优先权的追及权,只能对债务人转让动产所得的对价行使代位权。[16]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的动产标的物
追及效力作出限制,让优先权的追及效力向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让步,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另一方面,优先权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用登记制度对不动产行使的优先权加以限制。
《法国民法典》规定在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是对不动产优先权又要求通过登记来保存其效力。[17] 而对于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优先权未依法定方式登记者,不发生优先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与其他抵押权依成立先后依次受偿。[18] 法国民法对一般优先权则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时,一般优先权始终优先于抵押权受偿。[19] 但是20世纪对《拿破仑民法典》的修订中,1959年修正了的民法第2121条规定,新规定在民法第2101条所列之八种一般优先权中,除司法费及受雇工人之工资二种债权外,要产生优先权之效力,须经登记始及于债务人总财产中之类不动产。
《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若一般优先权已登记,则与其他抵押权依登记先后依次受偿,若未经登记,则应由其他抵押权优先受偿;有关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无论其有否登记,均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但对于公法上的税捐优先权和私法上的劳工工资薪金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时,基于财政目的和社会正义,前者优先于抵押权受偿。[20]
目前我国物权登记公示制度还不完善。[21] 我国设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也必须对优先权缺乏物权公示性这一缺陷尽可能地加以补救。笔者认为应借鉴法、日规定之所长,并结合我国法律现状来确定具体的补救方法:
(1)一般优先权关乎国家利益、社会政策和社会公平正义,且法律对之的明确规定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因此一般优先权应始终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再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
(2)动产优先权以优先权人占有动产作为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要件,占有标的物时,可对抗其他担保物权,未占有标的物时,只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而无法对抗其他担保物权;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
(3)不动产优先权,以登记作为对抗其他抵押权的要件,已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未登记的仅可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后于其他抵押权受偿。
五、优先权制度与责任限制制度的匹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启示
在海事领域,各国《海商法》在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同时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后者则是保护债务人利益的。[22]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享有这一特权的海事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拍卖与债权发生有关的当事船舶,并对船舶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而受偿的权利。同时,这一特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私下”转让而消灭。可见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
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海事索赔的责任人的一种特权。亦即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主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可依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将自己对某
一特定事故产生的某些索赔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显然,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核心目的就在于保护某些海事债权的责任人或债务人。
1985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规定“本公约不影响有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的适用”。亦即当优先权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为准。[23] 可以认为,就国际立法的趋势来看,当船舶优先权与责任限制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责任限制的法律为准。[24] 我国法律也做了类似的规定。[25]
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优先权制度和保障债务人利益的责任限制制度两者搭配,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之间、不同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海商法》的制度设计,值得在设立普遍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时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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