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商会及中国对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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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关于国际商会及中国对信用证软条款效力的态度
论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效力,就不得不关注国际商会的态度,因为《UCP500》系国际商会所制订,专门为信用证的运行而制定的。有的学者根据国际商会在ICC5351号案认为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也是持否定态度。[60]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虽然不提倡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但是如果银行坚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国际商会并不因此而认为银行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是非法的。如果受益人对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没有提出异议,就是默示承诺。受益人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种单据。”[61]还有些学者认为,“国际商会的DOCDEX机构在解决一项信用证争议中也认为,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教条款虽然是不常见的条款,也不鼓励使用这样的条款,但一旦它被写入信用证并被对方接受,就是有效的条款并应得到遵守。”
[62]从上面的各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到,意见并没有统一,但是有一点是统一的,那就是从现实来看现行的《UCP500》也没有对软条款问题进行界定。对于信用证的条款,国际商会的《UCP500》对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只是“完整和明确”,根据UCP500第5条a款“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可见,即使是软条款,只要措辞“完整和明确”的,就符合了UCP500的要求。由此可见,国际商会既没有禁止,也没有提倡,至于态度,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从案件及有关材料中推断出来的。中国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重视,是改革开放之后的事情。对软条款问题也经历了从束手无策到出现个别判例的过程。
但总体来说,我国还没有正面阐述信用证软条款的判例。虽然如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三)(下称潮连案)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信用证软条款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下称潮连案)中的观点是:‘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用证,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由此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糊连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因这是双方当事人均接受的商业安排。”[63]这种表述是有问题的,因为从最高院的判决之中并不能得出信用证软条款的有效性,(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四:该案最高院的判决),最高院的判决书中的上段判词只能说明信用证软条款并不能影响整个信用证的有效性,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应当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本案中争议的信用证软条款,即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最高院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界定,而认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
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64]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只是一种不明朗的态度,处理的手段是利用信用证惯例中的“严格相符”原则。同时也可以看到,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最高院引用了国内民法精神。这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因为在此涉及的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UCP500》没有作出规定的内容,并没有排除国内法的适用。如美国法院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 ,德国、瑞士等法院也从其国内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寻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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