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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协议】关于连带担保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开各自处理,不构成债务转让

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诉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案案情:2000年10月26日,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一)和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二订购5000万元的空调,至2001年7月12日,被告一仅支付500万元。

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原告)和两被告协商,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开出以被告二为收款人的2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作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付款。被告二收到汇票后,有权背书转让和贴现;被告二保证被告一提货时,必须向其出示由原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原告公章的提货通知书,被告一一次性提货的最高货值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时,被告一没有补足票款时,被告二承担汇票总金额扣除被告一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款项的付款责任。

2002年7月23日,又签订一份1000万元的内容相同的三方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一开出到期日为2002年1月12日的汇票390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交付1950元的保证金。被告一将汇票全部给了被告二,被告二背书给他人。至2002年1月12日,被告提货经原告认可的一共为47万元。但被告一有1903万元承兑票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二也没有支付票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二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以被告二负有返还剩余货款的义务的情况,可以作为向被告二抵消的理由,但是此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法院判决被告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不服上诉。

河南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一的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和被告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垫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二承担付款义务,但约定未排斥被告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对债务转移进行约定,被告一是承兑票款的最终责任人。合同关于被告二的付款责任问题,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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