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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仓单质押贷款:操作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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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操作流程】关于仓单质押贷款:操作与风险控制

近年来,各商业银行尝试推出的仓单质押贷款较好地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为银行自身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我国《物权法》将质权明确规定于担保物权中,并扩大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再次明确了仓单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类新型的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因经验不足,尚存在一些风险,这些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最终都要借助于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理论和操作仓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对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贷款的操作要素、风险控制了做了初步探讨,现作如下总结,以期与业界同行交流。

一、仓单的分类及其性质

仓单是仓储方出具的,载明持单人或权利人凭单可以在仓储方提取一定货物的权利凭证。实践中,根据制作仓单的机构是否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把仓单分为标准仓单和普通仓单。标准仓单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并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商品入库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提货凭证。因其有期货交易所的信誉保证,其流通性、变现性较强。普通仓单则是期货交易所之外的仓储机构出具的,载明存货人或持单人享有提取货物权利的凭证。

从性质上讲,仓单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证券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因此,仓单为记名证券。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记名提货单,是仓储公司开出的证明存放在仓储公司的某批特定货物为存货人所有,但需存货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公司提货的凭证。此种情况下,仓储公司是看人出货而非凭单出货,该记名提货单没有流通性,不可以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以此提货单质押借款,并不构成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和背书

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曾经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一般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虽然没有规定仓单出质应当进行背书或登记,但是根据仓单为背书证券和文义证券的性质,设立仓单质押应当背书,没有背书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设立仓单质押,除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在仓单上背书。

三、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四、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

仓单质押贷款,可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仓储企业和贷款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管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2、贷款企业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对仓单进行审核;

3、贷款企业、银行和仓库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仓单出质背书并通知仓库后交银行;

4、仓储企业同银行签订《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为资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5、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银行向贷款企业按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6、仓单质押期间,由仓储企业监管,仓储企业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7、仓储企业按《仓储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直至接收到银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8、贷款企业履行同银行约定的义务,银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贷款企业;

9、如若贷款企业不能到期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仓单转让变现或者凭仓单提取货物变现,来实现担保债权;

10、在贷款未到期之前,若贷款企业想要置换所质押仓单或进行出库,应向风险保证金户打入与其仓单价值相等数目的货款,在贷款主办行确认重新质押足额仓单或归还相应贷款后,把该部分货款从风险保证金专户上退还给贷款企业。

五、仓单质押贷款风险表现及控制

对银行而言,仓单质押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风险: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仓单上货物灭失;

2、商业风险:市场因素导致仓单上货物价格下降;

3、政府风险:政府因素导致货物价格重大变化,政府设定为禁止、限制流通物、政府征收;

4、仓单风险: 仓单制作不规范,入库单、提货单等作为仓单质押的凭证等;

5、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的债权风险: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行使,导致质权受损。

针对以上风险,可考虑采用以下法律方法予以控制:

1、如果仓单上为特定货物,应通过制定三方协议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要求企业办理相应的商业保险,指定银行为受益人;

2、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市场价格发生的变化或者政府因素可能害及质权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将仓单变现,优先受偿;为避免引起争议,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物下跌的具体幅度和标准,确定警戒线或处置线,质物处理前应通知出质人;

3、严格审查仓单真实性、有效性、规范性,仓单上必须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背书应明确、完整、连续。不能仅以名称是否为仓单来判断可否质押,而应根据单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判断。可质押的仓单必须具有流通行、文义性和独立价值等特点,上文中提到的记名提货单或“仓单”不是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4、关于存货单、出货单。从立法角度看,仓单是唯一可质押的仓储权利凭证;从诸多仓储公司了解,出货单、存货单仅仅是仓库用于内部出入库管理的自制凭证,并不能排除仓储公司另行向存货人出具仓单的可能。故银行不宜接受以出货单、存货单等类似凭证进行的质押;

5、与仓储企业签订协议中约定,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留置权的行使,不应优先于质权;

6、在最高额仓单质押情况下,应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事项”中的有关规则进行操作,涉及浮动担保的,还应参照适用“浮动担保的风险管理”中的有关风险管理规则。

综上,仓单质押贷款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仓单质押贷款业务需求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探索该业务涉及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应当成为业界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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