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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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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制度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制度的确立主要是增加任意性规范,(1)规范中的用语大多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2)在条文中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条款就自动适用,当事人可以用约定来排除法律条款的适用;(3)将合同的必要条款规定得狭窄,仅包括标的及数量条款和法律特别规定,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4)合同形式意定,除有名合同外,采用无名合同或复合合同形式亦可。

其次,不设合同管理制度。在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中曾设合同管理制度。“《经济合同法》的主要作用就是查处‘无效合同’。”49这明显与合同法的作用不符。合同管理制度作为公法制度,如果要设立,也应在公法上予以规定。《合同法》中就没有规定合同管理制度,而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也应如此。

“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50

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自由原则,这种修正,主要包括制定具体规范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在某些事项的适用的办法,以及在民法中引入“一般限制条款”的办法。

(1)具体限制规范

A、制定公法上的具体规范,对缔结契约加以监督或干预,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具体包括:a、对订立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强行法规强制特定主体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订约的义务;b、对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限制;c、对合同自由内容的限制。比如制定保护劳工规范,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加强治理经济环境立法,对合同方式自由做出限制。B、扶持经济上或社会地位上的弱者运用集体契约的办法维护契约权利。

(2)一般限制条款,在民法中直接规定“诚实信用条款”、“尊重公序良俗条款”和“权利行使不得滥用条款”等。51用这些一般条款或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限制、调整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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