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南方制药厂因借款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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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合同】关于深圳南方制药厂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深圳南方制药厂(下称深圳南方药厂)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经初判字第93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南方药厂委托代理人李怀生、郑志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兰考县支行(下称兰考中行)法定代表人徐令先、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朱光利,原审被告河南三九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南方药厂为永康公司与兰考中行签订的所有流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以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保证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深圳南方药厂承担连续性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自1998年7月3日至1998年10月19日,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向永康公司借款共计180万元,利率均为6.3525‰。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事项均约定按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三方1997年9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兰考中行依约将借款汇入永康公司贷款帐户。截止1999年10月9日,永康公司共欠兰考中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6339.47元。兰考中行为收回借款本息支出差旅费901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开封永康制药厂在兰考中行借款120万元,已于1997年9月15日全部还清,该企业于1999年4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兰考中行将永康公司在该行所开帐户中的存款扣划用于归还永康公司的其他到期借款,与本案贷款并无直接关系。永康公司应依约偿付到期借款并赔偿兰考中行因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深圳南方药厂辩称兰考中行扣划永康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开封永康制药厂陈欠借款,因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南方制药厂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最高保险限额之内,依约对永康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永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兰考中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6339.47元(利息计至1999年9月20日,以后以同期银行利息计算);3.永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兰考中经济损失9016元;3.深圳南方药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元由永康公司、深圳南方药厂负担。
深圳南方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兰考中行将180万元借款汇入永康公司贷款帐户后即扣划用于收回该公司原到期借款,永康公司对该笔贷款无控制权、使用权,贷款根本没有发生,且兰考中行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用途由购买原材料改为扣收贷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兰考中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担保法有关规定,深圳南方药厂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兰考中行答辩称:1997年9月3日,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后,1997年9月3日至10月27日,永康公司分四次从兰考中行借款180万元到期未还。1998年7月至10月兰考中行又分五次向永康公司借款180万元,并将该款划归永康公司帐户后依约直接扣划偿还永康公司1997年9月至10月借款180万元,上述行为是行使合同权利,不是变更合同。深圳南方药厂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永康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深圳南方药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1997年9月3日,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南方药厂愿为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签订的1997年7361字第10、11号等及在以后2年期内签订的所有流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1997年9月3日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签订1997年7361字第10号借款合同,截止1997年11月17日,双方共签订借款合同4份,总计金额18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康公司未偿还;3.1998年7月3日至1998年10月19日,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签订5份借款合同,总计金额180万元。兰考中行依约将借款汇入永康公司帐户后即扣划归还永康公司1997年9月3日至11月17日在该行的借款180万元;4.1997年9月3日以后,深圳南方药厂、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新先。
本院认为,1997年9月3日,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1998年7月3日至10月19日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签订的五份款额为18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深圳南方药厂、兰考中行、永康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7年9月3日三方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南方药厂为永康公司在兰考中行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和期间为1997年年7361字第10、11号借款合同及以后2年内的借款合同。而1997年7361字第10号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为1997年9月3日,故深圳南方药厂保证责任期间为1997年9月3日至1999年9月2日。1997年9月3日至1997年11月17日,永康公司与兰考中行分别签订4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180万元分别到期后,永康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从1998年7月3日至10月19日分别签订5份借款合同,并在该借款转入永康公司帐户后,即分别扣划归还永康公司从1997年9月3日至11月17日在该行的借款180万元。该扣划行为发生后,至本案199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前,未有证据证明永康公司就此向兰考中行提出异议,同时,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永康公司对上述事实均已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永康公司对兰考中行扣划行为的默认。据此,足以认定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通过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消灭了二者之间于1997年9月3日至11月17日成立的180万元的借款关系,从而确立了双方之间1998年7月3日至10月19日签订5份借款合同而形成的18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批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18日,并未超出深圳南方药厂在三方保证合同中所承诺的2年保证期间,也未超出深圳南方药厂所承诺的500万元的最高保证金额。即使兰考中行、永康公司改变了180万元的借款用途,由于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时,永康公司与深圳南方药厂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可推定深圳南方药厂对上述行为是明知的,且未因此加重深圳南方药厂的保证责任。同时,深圳南方药厂在三方保证合同中所承诺的保证责任,不是针对永康公司与兰考中行之间的某一份或某些借款合同,而是针对保证期间内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兰考中行与永康公司确定新的借款关系的行为,并不违背深圳南方药厂提供保证的本意。故深圳南方药厂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深圳南方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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