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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及抵押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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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手续】房屋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及抵押物的效力

1.房屋抵押权效力所及债权的范围

该范围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抵押权的保护,但未规定保护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抵押担保效力所及债权的范围。理论上讲,保护抵押权的费用是因保护抵押物而生,保护抵押物的行为对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均为有利,故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2.房屋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的范围

房屋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的范围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外,还包括抵押房屋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孳息、代位物。

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学者之间就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权设定之前的从物这一问题争论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就已存在的抵押物从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但对于抵押权设定后才成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从物,争议很大。王泽鉴先生认为,争议之重点非在于其是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而是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冲突及调和。为兼顾当事人利益,王泽鉴先生主张原则上应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后增加之从物,惟后增加之从物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倘影响到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时,虽仍得将从物一并拍卖,但无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人主张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者,应负举证责任。[6]我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值得推崇,因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是由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决定的,故不论该从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管是于抵押权设定前存在还是设定后发生,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该从物,但后发生之从物如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抵押权人对从物的变价款则无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作反对解释,则我国法律不承认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后增加之抵押物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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