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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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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缺乏公正安全性,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国外法相比,远远不够。

首先,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的一种法律文件,然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不设置股东名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假如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或虽设立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隐匿、涂改、遗失或毁损等行为时,如何保障质权人的利益这些问题仅以现有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的。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股东名薄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金;公司负责人所备名薄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具有借鉴性,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封闭性,其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其股东名册的查询,公众也就无法了解其股份是否质押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伪造、篡改、隐藏等手法影响质押的法律效力,损害质权人利益。第二,由于股东名册不对外公开,如股权已作质押但股东无义务作出披露,则会造成公众对该公司资产状况、股权状况的错误认识,容易产生欺诈和不实的交易。这是股东名册公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韩国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值得借鉴。韩国商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股东名册应备置于总公司。有名义更换代理人时,在代理人营业所可以设置股东名册或复本。”同法条第2款规定:“决定将股东名册(非复本)放在名义更换代理人的营业所时,也可以不备置于总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查阅或者誊写于股东名册或其复本。”但没有必要疏明阅览目的或其正当性。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由于股东名册存在的非唯一性,可以复件形式存在,从而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询有关事项而达到保护的目的,最终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关于股东名册的先进立法来完善我国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对其公示方式我国《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既然法律允许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出资出质,由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合性、封闭性方面的相似,我们认为,在公示方式上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公示方式: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合伙人的出资出质登记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由于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具“人合性”,出资设质登记于合伙协议缺乏公示安全性;但因合伙企业自身的性质,法律对合伙协议公示性的规定也不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那样严格。因此,选择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合伙人的出资设质的登记机构比较妥当。公示行为是除股权设质协议以外的必备的形式要件,否则设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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