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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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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肖树民”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动产抵押于不动产抵押怎么办 抵押,在银行或地产界称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资产(不论是否为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动作,多发生于购买房地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商折现非不动......本文有250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动产抵押于不动产抵押怎么办

抵押,在银行或地产界称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资产(不论是否为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动作,多发生于购买房地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商折现非不动产的物品。一般,借款可以分为“有抵押借贷”和“无抵押借贷”两种,而抵押就是属前者。

抵押的定义

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物是否移转占有,各国民法规定不一,在中国,凡以动产作抵押的,一般移转占有。国外民法中将对动产或移转占有而设立的担保称为质,而将不动产或不移转占有所设立的担保称为抵押,中国未有此区别,统称为抵押。抵押一经设立生效,即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抵押权人除了享有优先受偿权外,有权占有或监督抵押物,有权请求抵押人偿付自己保管抵押物所支出的费用,并有权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取得对抵押物的使用权。抵押人则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但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占有的抵押物。就同一抵押物剩余的担保价值,抵押人有再设定抵押的权利。抵押由于主债履行,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实现而消灭。

抵押的目的

主要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中不履行债务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一优先受偿权是以设置抵押的实物形态变成值来实现的,所以抵押是以抵押人所有的实物形态为抵押主体,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方式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法律保障行为。

抵押的种类

(一)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回丧失其原有价值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各种地上定着物等;

(二)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降低其价值的财产;

(三)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客体的抵押;

(四)财团抵押,又称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的集合体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进行的抵押;

(五)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

(六)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抵押的范围

为了保证债务人如期还债,往往以一些财产进行担保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抵押范围

中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如下不得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即“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登记机关

既然抵押权是登记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么,由谁来主管抵押权的登记工作呢即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是谁呢从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设定,应遵循两大规则:

第一、登记机关的司法性质。即登记机关是司法机构而非行政机构。因为抵押权的登记,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第,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司法意义,所以,各国法律师均把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做为司法机构之一。如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司;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

第二,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即在一国范围内或一个统一的司法区域内,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是统一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登记司法上的统一性和登记制度的统一性。从我国担保法规定上看,我国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显然与国际上通用的规则不一致。依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抵押权权的登记机关均是行政机关且不统一,其至不明确。

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舱、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43条又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

上述有关抵押登记机构的规定,显然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现在第一,增加当事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成本。由于登记机关多头且是依抵押权的标的来划分的,那么如同一债务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就会出现设立一个抵押权而分向不同机构登记的状况,无形中加大了当事人的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成本,会防碍抵押登记制度的实行。第二,机关多头导致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从目前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显然,这个法规只适用“动产抵押登记”。按此推理,其它标的抵押登记办法,也会由相应的登记部门制定,这样有关抵押权的登记制度,就会出现6个不同的登记制度。

第三,登记机关多头,不利于登记公示、警示功能的发挥。这种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于抵押权这种担保制度充分发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办法,是统一抵押权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抵押权登记制度。 【详细】

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

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动产抵押人住所地的区县工商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1、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点击下载《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抵押物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原件。 【详细】

不动产抵押的程序

不动产抵押的程序较为复杂,通常的情况是抵押人一方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抵押担保人。即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为了表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借款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作为担保抵押给金融机构。也有情况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请第三人为其作担保并将第三人合法拥有的不动产抵押给金融机构。 【详细】

最高额抵押有哪些特别规定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转让。

(2)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不得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详细】

房产抵押登记所需资料

一、以个人所有房产设定抵押的:

⑴ 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

⑵ 抵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需经公证);

⑶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书及《共有权保持证》); 【详细】

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的抵押权的成立。抵押权是合同双方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生效前,它虽由合同约定,但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实际存在。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才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往往一致,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认为合同成立即为生效;违反法律要求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对《担保法》第41条的误解即根源于此...全文

相关案例

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案情」

原告:任红兴。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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