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买卖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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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履行地】分析买卖合同的履行
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睥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就是合同的全部履行;当事人只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一部分义务,就是合同的部分履行.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按约定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才能算是买卖总合同履行完毕.
(一)买卖合同履行的原则
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完成合同规定义务的全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则.这些原则主要有:实际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效益履行原则等。
1、 实际履行原则。它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物代替。实际履行原则是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必须按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不能任意改变标的物的品种、牌号、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更不能用金钱来代替实物。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应承担的实际履行责任,如果对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还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继续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它要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它要求合同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要求,合同的全面履行是衡量合同是否履行的标准。实际履行的原则只强调标的物的不可代替性,因而实际履行又可称之为“实物履行”。而全面履行原则是在实际履行原则的基础上又进而要求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合同的每一条款,履行每一项义务。实际上,全面履行原则包含了实际履行是实际履行原则的补充和扩展。
3、协作履行原则。它要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相督促和配合,共同努力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协作履行原则是在实际履行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进一步要求,是指合同当事人既要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还应协助对方完成合同义务。
(二)买卖合同条款不明确时的履行办法
为了使买卖合同能够实际全面履行,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各项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和清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买卖合同的经验或者粗心大意,而使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订得不明确具体,这样就给买卖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及时协商,采取一些补救措施。
法律对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性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并不是每个条款不明确的合同都可能进行补救,采取补救措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双方都有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诚意。不明确条款一般是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货款、履行期限、方式、地点等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通常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就可确定,而不像合同的标的物和标的物的数量条款那样,必须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1、 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在质量标准合格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等级不明确的情况,可按中等质量履行。有样品的按封存的样品质量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具有的特定标准。
2、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都要给对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要根据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和合同的其他内容综合考虑,加以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凡合同规定由出卖人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规定由买受人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给付货币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 价格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
《担保法》有关规定
一、《担保法》规定, 保证人必须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如果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那么,保证合同也就是一纸空文。本案的两个担保人都是普通工人,妻子下岗他们自己的生活都很困难,哪来的钱为别人做10万元的经济担保用两个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进行担保,这显然违反了《担保法》,违反《担保法》的合同当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后果责任当然由保险公司承办此项担保的业务人员承担。
二、《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债权的种类、数额。”这一条规定了担保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保证合同构成的要件。本案的担保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戴某的名字,没有担保数额。为实现经济内容的保证合同没有经济数额,就不能成其为保证合同。保险单上又没有编号。没有编号的保证合同就不能确定是对哪辆汽车、哪个保险单进行担保,这就产说,本也就只能说本合同的担保种类不明确。一个担保物不确定、又没有经济数额的担保合同,显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是无效合同。
三、保证人对本担保人合同有重大误解。由于债务人戴某急于买车,保险公司的业务又急于拉到保险金、获取提成,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目的,他们故意欺瞒保证人,说担保书上一没有数额、二没有编号,只是名义上的担保,不需要保证人承担什么后果。误导两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如果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向他们了解贷款,他们就要担代为还款的义务,这两个人就不会签字,因为他们没有这个能力替别人偿还债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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