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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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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合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受到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2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比如甲本来以价值600万元的厂房为乙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设立了抵押,这样厂房还会有100万元的剩余价值,于是甲又以其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l00万元。后来甲和乙约定变更最高债权额,将500万元提高到600万元。到期后通过结算,发现甲一共欠乙550万元。那么我们来看,如果合同没有变更,那么乙只能就抵押物500万元的价值优先受偿,银行可就抵押物剩余的100万的价值优先受偿。可变更后,乙可以就抵押物550万元的价值优先受偿,给银行剩下的就只有50万了,显然是对银行(其他抵押权人)的一种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变更无效。当然如果通过结算,发现甲一共才欠乙500万,那么这种变更对银行并不影响,可以看作有效。因此,银行在变更抵押合同内容时应当首先充分了解抵押物的本身价值及其上的他项权利,一经发现变更内容可能会影响其它抵押权人之情形,应当不同意变更,除非债务人另行增加担保。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概括起来可分为约定决算期届至、法定决算期届至、当事人请求三类。

1、约定决算期届至

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法律未对决算期的概念进行规定。根据各国立法例和学说,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的时间,法律性质为期日。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决算期,则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应当指出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与存续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系由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之间约定的,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后者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约定的,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同时,存续期届至时,被担保的债权不再有发生的可能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与债务清偿期亦不同。债务清偿期是抵押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可以为期日,也可以为期间。所以,当事人于决算期外,可以另订清偿期。但决算期、存续期、清偿期之间又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期,而仅约定抵押合同存续期的,则抵押合同存续期间的届至即为清偿期的届至;如果当事人也未约定抵押合同存续期的,则决算期同时为清偿期。

2、法定决算期届至

所谓法定决算期届至,是指法定事由的出现,当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时间,法律性质为期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3项、第5项即规定的是法定决算期届至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多数学者认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笔者认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不构成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的法定事由,应当为当事人请求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另外,笔者认为,抵押物被强制拍卖构成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的法定事由包括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和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三种情况。

3、当事人提出请求

双方当事人合意:在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存续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高额抵押权确定。

单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约定,当事人行使确定请求权,必须具备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后满一定期间两个条件。对于这一点,物权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认为,第一允许抵押人得随时提出确认请求更符合合同法原理,如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的,债权人可得随时提出清偿要求,债务人可得随时要求偿还债务。而且,抵押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时,抵押人提出对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请求,表明其不可能再与抵押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提出确定的要求时,应当支持。第二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事由出现时,抵押人可以依情势变更原则行使确定请求权:(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三根本违约等符合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时,抵押权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行使确定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权随同抵押合同解除一并确定。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其清偿期可能会有先后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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