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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保证人擅自变更合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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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协议】关于被保证人擅自变更合同,保证人不负连带责任

1989年1月4日,某市某综合商场(下称综合商场)与该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周转性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投资公司贷给商场500000元,期限3个月,于1989年4月5日还贷,利率为7.6‰,该合同综合商场由本市某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于1月5日付给综合商场500000元。综合商场将该款汇至某市某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购买聚丙烯。后因综合商场与工贸公司发生纠纷,致其向投资公司的贷款无力偿还。同年4月3日,综合商场仅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尚欠本金450000元,综合商场向投资公司要求在1989年5月5日归还,得到投资公司许可,双方签订了延期归还贷款的协议。至5月5日,综合商场仍无力归还,但其再次要求延期未得到投资公司的同意。之后投资公司多次催讨无着,遂于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商场归还本金4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17784元,并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综合商场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延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综合商场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为约定商场担保,从而与投资公司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但投资公司与综合商场自行协商后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开发公司未在变更协议中继续为综合商场担保,故协议内容超出了开发公司的担保 范围,开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最后作出判决:

(一)综合商场应归还投资公司贷款450000元及利息28044元,共计4780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投资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济合同中的保证,是依据该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找到保证单位,由该保证单位向对方表示同意担保而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它从属于该经济合同。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以该经济合同规定的由其担保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即保证人只对在保证期限与范围内的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被保证人所承担义务,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这一变更,意味着在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对这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经保证人重新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综合商场与投资公司未经开发公司同意,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这是对开发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在综合商场与投资公司之间成立的新的法律关系。故法院认定:开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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