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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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案例】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信用证项下贷款垫付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衢中经初字第1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50号。
诉讼代表人王晋晓,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丛娜,女,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彤,男,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住衢州市柯城区道贯巷2号楼中单元402室。
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集团公司供销处内)。
法定代表人辛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琼,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兢,女,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职员,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昌苑村22幢408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为与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信用证项下贷款垫付纠纷一案,于2000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2日、20日及2001年3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丛娜、吴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琼、顾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诉称,1999年9月6日、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共为被告开立了3份金额分别为USD856000.00、USD867000.00、USD720000.00的信用证。同时,原、被告及巨化集团公司签订了3份信用证保证金合同及3份对应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由巨化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起陆续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的植物检疫证、提单、发票等单据。因所到货物质量较差,被告要求原告寻找不符点予以拒付。原告即应被告的要求,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为不符点对11套单据进行拒付。2000年4月24日,因被告与本案3份信用证受益人的国际货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对本案3份信用证单据停止支付的通知书。后经原告方总行向有关部门咨询,单证不符点不成立。原告即于2000年4月24日起先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付款赎单,并要求被告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止付令。在止付令解除后,原告又要求被告付款赎单,但被告仍不同意对外付款。无奈原告只得于2000年9月8日垫资偿付。现原告已履行了开证人的义务,但被告对信用证金额尚有USD579739.49未结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证项下未结清的金额USD579739.49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保留对保证人巨化集团公司的追诉权等。原告在2000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支持原告保留对保证人巨化集团公司的追诉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辩称,1999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3份信用证属实,但原告在2000年2月至4月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为由将信用证项下的11套单据对外进行拒付,被告对原告的拒付行为表示同意。同年9月8日,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又将信用证拒付款项偿付给外方。原告已经作出了拒付行为,后又自行对外付款,不符合国际惯例。现在经拒付的货物已毁损,被告不可能再付款续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以下13组证据:1.号码分别为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及其译文各1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共为被告开出3份信用证的事实。2.号码分别为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的信用证保证金合同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各1份,及巨化集团公司出具的减免开证保证金担保书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巨化集团公司曾签订信用证保证金合同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并由巨化集团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的对外付款承诺书3份,以证明开证时被告同意原告对外付款。4.原告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4月3日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共53套的事实。5.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到4月3日收到的植物检疫证和装船提单共11套,以证明3份信用证项下11套单据中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的事实。6.原告发给丹麦议付行的电文12份及丹麦议付行发给原告的电文10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丹麦银行提出不符点并进行拒付,丹麦银行分别提出抗辩的事实。7.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3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1份,以证明经被告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3份信用证进行止付保全的事实。8.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下称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的国商银咨复字第2K06号咨询复函1份,以证明原告方总行国际业务部向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咨询得到的答复为单证不符点不成立的事实。9.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3份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续单及被告不同意付款而要求对外拒付的事实。10.原告的上级行与原告之间的函件3份,原告的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发给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撤销止付令的函件1份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33号解除禁付令和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一直敦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止付令,在原告方的要求下止付令得以解除的事实。11.付款委托书11份,以证明9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外付款。12.原告对外付款的电文3份和贷款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垫资偿付了3份信用证项下11套单据款项USD579739.49并将该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的事实。13.利息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至2000年12月21日已积欠利息USDl2801.14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1.3份信用证项下11票货物的提单、发票等单据共计36份,2.原告对外拒付电文11份。以证明单证不符点是原告自行提出及原告自行对外拒付的事实。
对原告举出的前述13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第1、2、4、5、6、7、8、9、10、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即3份付款承诺书是被告在申请开证时出具给原告的,并不是同意原告在作出拒付后又于2000年9月8日付款的行为;对第九组证据即11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11份付款委托书是被告经办人开证时在空白纸上签好名盖上章交给原告的,内容和时间是原告自行打印上去的。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在申请开证时向原告出具的事实,并承认第九组证据中除被告印章和经办人签名外,其内容是原告在收单时打印上去的,日期是原告在2000年9月份填上去的。合议庭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4、5、6、7、8、9、10、12、13组证据的直实性和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第三组证据虽具真实性,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开证时向原告出具,与原告先拒付后又于2000年9月8日对外付款的行为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2000年9月8日对外付款是受被告委托之证据;第九组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00年9月8日对外付款的证据。
对被告举出的前述两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举出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与曾拒付的11套单据有关的货物已毁损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调查取得的浙江巨化工业贸易公司与衢州市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书及调查笔录各1份,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与衢州市进出口公司之间有挂靠经营关系的证据。
庭审中,双方主要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辩论:1.是谁提出单证不符点对外拒付的。原告认为不符点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在给原告的函件中对不符点表明非常清楚,因榉木质量太差,被告要求银行拒付,以减少企业损失。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对外拒付的。而被告认为不符点是原告自行提出的,是原告自行对外拒付。2.单证不符点是否确实存在。原告认为经权威机构论证单证不符点已不成立。而被告认为有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提单装船日期作为单证不符点而拒付成功的案例存在。3.在拒付较长时间后又对外付款过程中,双方有无过错。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外拒付,被告还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份信用证项下提单进行止付保全。在法院禁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赎单,被告置之不理。在单证不符点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的拒付请求不能实现。原告按国际惯例对外付款,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垫付款等债务。被告则认为对外拒付或付款的决定权在银行,银行对单据审查是否付款,或向国际商会咨询不符点是否存在,都应在到单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国内外银行对单证不符点有争议,应申请仲裁。被告先拒付后又付款,应自行承担后果。在货物已损毁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同意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9月6日、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申请,为被告开立号码分别为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总金额为USD244300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3份,信用证的开证人为衢州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为丹麦海德塞卡贝特公司(HEDESELSKABETDENMARK),有效期限分别为2000年的4月7日、4月7日和6月21日,有效地点均为丹麦国,3份信用证均明示遵循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下称UCP500)。在开立信用证的同时,由原、被告及巨化集团公司签订了与3份信用证相对应的信用证保证金合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各3份,并由巨化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减免开证保证金担保书3份。开证后,信用证各方在1999年10月19日至2000年2月2日期间,先后对3份信用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2000年1月13日对号码为ZJLC99050Q信用证修改时,删除了46A植物检疫证中“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4月3日,原告先后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53批货物的单据53套。被告认为海德塞卡贝特公司发来榉木质量太差,希望原告以本案3份信用证单证之间有不符点予以拒付,以减少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为单证不符点,于2000年2月23日开始,对3份信用证项下11套单据所涉货款计USD579739.49对外进行拒付。同时,被告为与丹麦海德塞卡贝特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以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名义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该院于2000年4月14日向原告的上级行即本案信用证的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对原告开立的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3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止付保全。因丹麦银行对原告的拒付行为提出抗辩,原告于2000年4月24日口头通知被告拒付不成立,并于5月10日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要求被告尽快申请法院撤销止付令并付款赎单。5月12日,原告由其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向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提出单证不符点是否构成的咨询,该委员会于6月5日发出国商银咨复字2K06号咨询复函,结论为“只要植物检疫证中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单据无抵触,并能正确地与信用证项下货物相联系,则不符点不构成”。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告知经咨询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尽快撤销对3份信用证的止付令。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认真分析研究该业务的有关单证内容,使拒付得以成立”等。8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送达了对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解除禁付令。8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告知法院已解除了对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止付令,原告拟于8月31日对外付款,要求被告落实资金,若被告资金不足,可由原告垫付部分或全部款项。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要求原告必须停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以保障被告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诉讼案件的执行等。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及时落实资金,配合原告对外付款,并重申若被告资金不足,可由原告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款项。9月8日,原告自行将被告开证时预留在原告处的已签好经办人姓名和盖好公章的11份空白付款委托书打印上内容并填上日期后,于同日将3份信用证项下原拒付的11套单据所涉货款总计USD579739.49支付给丹麦议付行,尚有拒付期间滞纳金未支付。原告于付款当日,将该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从2000年9月8日至12月21日,已发生银行利息USDl2801.14。另,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系浙江巨化工业贸易公司挂靠衢州市进出口公司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从事进出口业务时,以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贷款垫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开证时明示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UCP500,故本案以该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为依据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的单据中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点,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给原告方的咨询答复中,根据ICC银行委员会在596号出版物案例R268中类似问题的解答,明确表示不符点不成立。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对本案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而作出的答复意见,是目前中国大陆在国际结算领域最具权威性的专家意见,应予以采信。UCP500明确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果所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原告在得知单证不符点不成立后,进行垫资履行信用证偿付责任,符合UCP500的规定。被告因与信用证受益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明知信用证已删除了植物检疫证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仍希望原告找出本案信用证的单证不符点进行对外拒付;在原告进行对外拒付后,被告又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止付保全;在得知不符点不成立及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同意解除止付令对外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尽早履行信用证的偿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依照UCP500的规定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明知信用证中植物检疫证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已被删除,仍迁就开证人的要求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作为单证不符点,对外实行拒付,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等履约行为,被告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与本案11套单据有关的货物已毁损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对因信用证拒付是否造成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毁损问题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负偿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款USD579739.49及利息USDl2801.14之责,信用证拒付期间应支付议付行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四条、第九条a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款USD579739.49及利息USDl2801.14。
案件受理费341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4910元,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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