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法律关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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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操作流程】仓单质押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仓单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了仓单的概念:“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第385条规定了仓单的给付:“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有学者将仓单定义为:“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1]也有学者对仓单定义如下:“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2]
在业务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制作仓单的机构是否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把仓单分为标准仓单和普通仓单。标准仓单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并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商品入库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存货人的提货凭证。普通仓单则是期货交易所之外的仓储机构出具的,载明存货人或持单人享有提取货物权利的凭证。本文探讨的即是这种普通仓单。
二、仓单为有价证券
总之,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它用以证明持有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应有的权益。证券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从大类来分,证券可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有价证券又可分为价值证券和实物证券。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可以交换。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财产,就是有交换价值的载体并被法律认可。“所谓财产内容,就是交换价值。”[3]无价证券不能用于交换,例如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用的粮票、布票等,因其没有交换价值,买卖是违法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有价证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权利的证券化,即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一是证券与权利相结合,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故一般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而就有了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缴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定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分离,因而又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二是可使证券表彰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迅速、简便、确实。因而就有了证券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定。三是可使证券权利的转移便捷、安全。为此,法律设计了背书制度、交付证券可以转移权利的制度。四是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义务人的利益等。
三、仓单的性质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性质:
(一)仓单是要式证券
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即法律对证券的格式有严格的要求。为了保证仓单流通的安全性,仓单上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来记载内容。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要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所以,仓单是要式证券。
(二)仓单是背书证券
背书证券是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 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为背书证券。
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为什么要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呢这是否与仓单作为无因证券“认单不认人”的原则相冲突我们认为,这显然是与仓单无因证券的性质相冲突的,但考虑到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占有人,为防止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来提取仓储物,也为了保护仓单受让人利益,在背书制度之外,增加保管人签章环节,旨在确保交易安全,保管人签字盖章的形式实际上反映的是通知的涵义,明确告之保管人仓单转让的事实。此外,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实际上就是通知保管人提前做好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完成仓储物的提取。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87的规定了仓单背书加保管人签字或盖章,才发生转让效力。
(三)仓单既是物权证券,也是债权证券
仓单具有两重性,既是物权证券,也是债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具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因而,仓单是物权证券。
仓单也是债权凭证。所谓债权,指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仓单持有人可以要求保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仓单持有人和保管人之间又是债权关系,仓单又体现出了债权凭证的性质。仓单的两重性,正如同提单一样,提单兼有债权证券和物权证券的两重性。
在业务实践中,存货人可能并非所有权人。如果保管人向非所有权人签发仓单,是否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保管人仅有根据表面状况审查的义务,如果保管人尽到了其注意义务就是善意的,不应承担责任。将审查仓储物的所有权义务由保管人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动产,占有是表彰其权利的方式,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的方法,即存货人将转让不需登记的动产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存货人签发仓单。例如,在对仓单规范有严格标准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4条:“标准仓单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也即期货交易所的标准仓单也仅仅是实物提货凭证,并未涉及仓单项下实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四)仓单是文义证券
文义证券是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因此,仓单是文义证券。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02 条:“寄存证券及质入证券制成后,仓库营业人及证券持有人间有关寄托事项,以其证券记载为准。”
(五)仓单是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即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证券权利的证券。该权利人是在证券发行或做成时确定的,如记名债券、记名股票。记名证券的转让通过背书等方式进行,记名证券灭失的,可申请公示催告予以补救。仓单可否为记名证券,各国规定不一,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都规定仓单是记名证券,而瑞士则规定仓单可以是无记名证券。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仓单应属于记名证券。
(六)仓单是无因证券
无因证券是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做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做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仓单是否为无因证券,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仓单为无因证券,其理由是,既然仓单为文义证券,就应当理解为无因证券,因为文义证券不宜为要因证券。也有学者主张,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是,仓单上的权利不因证券的发行行为而发生,而必须存在须有作为发行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
我们认为,仓单为无因证券。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也即“认单不认人”原则。
四、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
在分析仓单与仓储合同关系时,先要区分一下合同与协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与协议的含义不同。“在法理上,协议仅是合意,属事实概念;而合同是按其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属价值概念。不按其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4]
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1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仍然是一般保管合同的一种,但又与一般保管合同有显著不同的特征: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如果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而一般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并没有此项要求。
2、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一般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生效。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仓储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履行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履行仓储合同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当事人订立后即受合同约束。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能作为仓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单据和凭证。
第二节 仓单质押的概念
一、仓单质押的概念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了仓单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类型。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主要有权利让与说和权利出质说两种观点:
一是权利让与说。权利让与说认为,原来质权的标的限于有体物,而所谓质权本指有体物上设质,权利之上不能设立质权。权利质权实际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权利的让与。在这里,涉及到物的概念。所谓物,就是可占有的财产,有交换价值的载体并受到法律认可,称之为物。
二是权利出质说。权利出质说又称为权利标的说。此说认为,权利质权与物上质权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不同的只是其标的而已:物上质权以物为标的,而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项:“权利也得为质权的标的”。参考《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而制订的《日本民法典》,对于权利质权的性质也采用与《德国民法典》同样的见解,其第362条第1项:“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此说已为多数立法与学说所接受,成为通说。
综上所述,仓单质押,就是以仓单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质权的质押制度,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仓单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仓单项下仓储物优先受偿。
二、仓单质押的标的物
正如前所述,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仓单质押的标的物是仓单,仓单是一种特殊的有形物,一方面,仓单的形式通常是纸张,纸张是动产,质权人占有仓单,在外观表现上,就是占有了仓单的纸张;另一方面,质权人占有仓单,意味着冻结了出质人行使仓单记载的权利,一旦出质人不能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享有或行使仓单本身隐含着的权利--仓单持有人对对仓单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
三、入库单、提货单不能设定质押
在当前我国仓储业中,较为普遍使用三种单据:仓单、入库单和提货单。业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将入库单或提货单叫做“仓单”。那入库单或提货单是否属于仓单还是提单是否可以设定质押
我国《合同法》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386条则规定了仓单应包括的记载事项。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中所指的可进行权利质押的提单仅指海运提单。[5]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3条规定了提单内容,同时还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可质押的仓单记载要素须明确齐全,可质押的提单必须具有明确的交货指示或交货条款。而仓储业中的入库单是保管人出具的证明存货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某批特定货物为存货人所有的凭证,而且形式较为简单,有的仅有仓储人、入库时间、存货人、货物简单数量或者记载其中一部分,这样的入库单不能被当作仓单或提单来对待,因为仓单为要式证券,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发生仓单的效力。
仓储业中的提货单一般记名,也即明确出货人和提货人,它通常是由保管人出具或由存货人出具(须经保管人事先认可的表单样式和签章)的需由存货人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到保管人处提货的凭证,这些也均会在仓储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况下,保管人是看人出货而非凭单出货,提货单并不具有流通性,不可以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
同时,我国仓储业使用的入库单和提货单,一般分别会在这些单据上注明“本单不得转让、不得出质”、“本单两日内提货有效”等字样,这些单据仅限于仓储物入库、提货等单一用途,并不具备像仓单、提单有价证券性质。
四、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区别
在当前我国质押贷款业务中,通常有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两种业务模式。动产质押,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变价价金让自己的债权优先清偿。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都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方式中的质押范围,其共同之处是出质人必须将用于质押的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它们的不同之处也较为明显:
(一)标的不同。动产质押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而仓单质押的标的就是仓单,仓单代表着无形的权利:提取仓储物权利、仓储物所有权、设定质权等。
(二)质权设定的方式不尽相同。质权的设定虽然要具备订立质押合同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两项要件,但因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差异,两者在移转占有的方式上仍有很大不同。依多数国家立法例,动产质押中,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只有一种——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出质的动产。而在仓单质押中,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是交付作为权利代表符号的仓单,这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权利的占有。
(三)质权保全。依各国民法与实务,保全动产质权的主要方法为质权人对入质动产的实际管理,而保全仓单质权的主要方法则是对出质人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限制,如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抛弃入质权利或缩小入质权利的内容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228条:“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这些虽是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作出的规定,但我们认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仓单一旦出质后,出质人不得为抛弃入质权利或缩小入质权利的内容的法律行为。
(四)质物和仓单项下仓储物保管责任不同。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在占有质押物期间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以质权人名义保管质物,质押物在质押期内发生的毁损、灭失责任由质权人承担,如质权人委托第三人保管的,质权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责任的承担者。而以仓单权利质押的,质权人并不占有仓单项下仓储物,而是由出具仓单的保管人占有,仓单项下仓储物在质押期内发生的毁损、灭失责任由保管人承担。
第三节 仓单质押的操作流程
一般来说,在仓单质押业务中,兼顾存货人、银行和保管人三方的利益,较为普遍的操作流程是:
(一)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保管人指定的仓库或货场,保管人接到到货通知后,按照《仓储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对仓储物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退回。保管人验收确认后向存货人签发仓单。
(二)存货人对仓单背书“质押”字样,由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后,存货人交付银行并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银行审核后,与存货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与存货人、保管人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合同》。银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一般在50%—70%范围内)放款至存货人在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
(三)存货人销售所得货款作为部分还贷划入监管账户,银行根据存货人部分还贷金额,将原仓单直接返还保管人,并书面指令保管人分割原仓单,从原仓单中分割出与部分还贷金额相对应的新仓单,银行收到分割出的相对应的新仓单,盖章签字交给存货人,并书面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同时签发剩余仓储物的仓单,直接交付银行。
(四)保管人核实确认后按照保管人所持仓单记载事项发货,收回仓单。
(五)如此循环操作,直至仓单项下所有仓储物均出库,仓单消灭,贷款及利息等全部归还银行后,余款可由存货人自行支配。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仓单质押的操作流程是按照存货人自有仓单直接出质来表述的,也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况,即借款人作为仓单持有人是背书受让所得的仓单,通常情况下,银行可能会对借款人背书受让的仓单作进一步的调查和评估,但在仓单质押中出质人和质权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在此不赘述。
第四节 仓单质押相关法律关系
在仓单质押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存货人、银行。法律关系客体是:仓单所记载的权利。法律关系内容是:存货人将仓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发放贷款给存货人,存货人还款,银行同意存货人提取相应货物。
仓单质押法律关系中除主体是存货人、银行之外,作为第三人的保管人在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前后,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仓单质押过程中,发生如下法律关系,有必要进一步梳理:
一、仓储法律关系
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存货人将货物交于保管人保管,存货人承诺仓单项下仓储物保管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承诺了保管义务,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形成仓储法律关系。
二、借贷法律关系
存货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存货人向银行借款,银行发放贷款,存货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三、质押法律关系
存货人与银行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存货人将所持仓单质押给银行,作为存货人履行还贷义务的保证,存货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仓单质押法律关系。
四、仓单质押监管法律关系
《仓单质押监管合同》由存货人、银行和保管人三方订立。其主要内容是:存货人、银行通知保管人仓单质押,银行向保管人发出分割仓单等指令,为存货人办理提货,存货人向保管人为给付质押监管费。
业务实践中通常认为《仓单质押监管合同》为三方合同。但我们认为,三方或多方合同,主要因成立一个团体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合伙人的合伙合同、业主的业主章程以及公司股东的公司章程等,他们的权利义务有对应(如股东之间股权的买卖等),也有平行(如投票权等)。而《仓单质押监管合同》并不是为成立团体,故不存在三方合同之说。
《仓单质押监管合同》涉及存货人、银行、保管人三方当事人,形式上虽为三方签订,但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合同行为:第一个是存货人和银行之间的合同,即存货人与银行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向银行为给付,给付内容是履行仓单分割等义务,实质上就是由第三人为给付。第二个则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合同,存货人向保管人承诺,将向保管人给付仓单质押监管费用,保管人向存货人承诺,将向银行履行分割仓单的给付义务,此属向第三人为给付。严格地说,第二个合同才是《仓单质押监管合同》,体现了保管人作为第三人在仓单质押中的监管权利和义务,第一个合同是准备委托保管人监管的合同,明确了保管人在第二个合同实施监管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仓单质押法律关系运行
第一节 仓单质押法律关系产生
在仓单质押中,基于对各自利益的追求,存货人、银行和保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了仓单质押的法律关系。
一、仓单的立法例
仓单是仓储业中一种重要的有价证券,各国法无不对此作出规定。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关于仓单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存入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于转让,也可用于出质。德国、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一单主义。《德国商法典》第475C条中:“关于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仓库营业人获得货物之后,可以由其签发仓单”。二是两单主义(又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存入仓单,另一为出质仓单。存入仓单用于提取货物,并可用于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出质仓单用于将仓储物出质,设定质权担保。法国、意大利等采取两单主义。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仓库存货单和仓单,仓单应当与仓库存货单结合在一起。带仓单的仓库存货单的持有者,对交还的寄托物享有权利。仅持有仓单者,对寄托物享有质权。三是并用主义,即依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一单。日本、俄罗斯采取并用主义。《日本商法典》第598条:“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应向其交付寄托物的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第627条:“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可以向其交付仓单,以之代替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12条:“仓储凭证包括两联仓储证明、单式仓储证明及仓储收据;两联仓储证明由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组成,它们可以独立分开;按照两联仓储证明或者单式仓储证明接受保管的商品,在其保管期内可通过抵押相关证明的方式作为抵押标的。”
我国《合同法》采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
二、仓单的效力
在我国,仓单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提取仓储物的效力
仓储合同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存货人。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仓单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因此,仓单就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既然如此,对于仓单持有人来说,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保管人来说,认单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仓单持有人,同时收回仓单。因此,保管人和仓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单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也就是说,应按照仓单上的记载事项提取仓储物。如果发生仓单记载的仓储物与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相符合,仓单持有人也有权依据仓单的记载而要求保管人给付仓单记载的仓储物。如果保管人不能按照仓单的记载给付仓储物的,仓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当然,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储合同为根据。例如,如果仓单持有人根据仓单所提取的仓储物多于存货人所实际交付的货物,则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应根据仓储合同,就仓单持有人多提取的货物加以处理。
另外,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同一仓储物上,存在两份或多份内容相同的仓单。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同一仓储物上只能有一份仓单,但出现了两份或多份仓单请求给付。我们认为,同上所述,保管人和仓单持有人之间以仓单为根据,保管人应为其签发的仓单负责,根据仓单的记载给付仓单持有人,而不问仓单签发的时间先后。至于给付后续处理问题,则按照保管人和存货人的仓储合同为根据。
(二)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由于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所以仓单的转移,就意味着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所有权的移转,占有仓单就是占有了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准占有。所谓准占有,又称为权利的占有,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准占有的主体即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66条第一项:“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第二项:“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一般而言,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
在我国,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其转让方法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有差别,一般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双方需有合意。但记名证券权利的转让,必须由转让人在证券背面签名作背书后才能转让。所以仓单的转让应通过背书等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持有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三)仓单设质的效力
仓单的设质效力,即仓单持有人可以仓单设立质权。以仓单为标的所设定的质权,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设定,在我国经历了从《担保法》到《物权法》的规则演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从《担保法》规定看,担保合同生效与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等担保物权行为同时发生,质押合同是物权合同。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物权法》规定看,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行为非同时发生,担保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担保物权行为发生,即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
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所谓占有改定,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后,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受让人,但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我国《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里的“交付”,是否仅指现实交付对此,法国的判例、学说采肯定见解,认为应限于现实交付。而《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1253条规定,此所谓交付,不仅指现实交付,而且也指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3项,与日本现今判例和学者通说,均采德国民法典相同规定,同样把占有改定排除在外[6]。
这里涉及到关于交付的诸多概念。所谓现实交付,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于动产的现实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给受让人。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同占有改定一样,都属于观念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指动产物权设定、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起发生效力。指示交付,指让与动产物权,而其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可以把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交付。
在仓单质押中,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这是现实交付。当事人也可以协商将仓单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仓单由第三人占有时,质权人受让了出质人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这是指示交付。至于简易交付,在质押的仓单所担保的债权务得到清偿后,仓单解除质押后经出质人同意仍存留质权人处,待相关合同订立后为担保另一债务,在质权设定前,质权人已占有仓单,质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即是简易交付。当然,占有改定除外,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
三、仓单的记载事项
(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或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和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6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二)仓单应记载事项并非均为绝对记载事项
从仓单的性质看,仓单是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各国法对仓单的内容都有所规定。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题,学者间存有争议。
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保管之场所,受寄托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保管费。[7]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欠缺应记载事项仓单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力。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一)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和第(二)项(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为绝对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也有人认为,仓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8]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中,有的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必要作个区分: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等这四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应当记载于仓单,否则就无法证明存货人已在保管人处存货,保管人也就失去了仓单交付的对象。另外,仓单是记名证券,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仓单可经背书而产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如果说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表明的是存货人存货的话,那么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则是表明经保管人验收后确定存货人究竟存了多少件或多少重量的仓储物及其外观、包装、形状等。
“储存场所”则是表明存货人仓储物储存的具体地点,以便存货人或经存货人背书转让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去检验、查看仓储物的情况,也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时的提取地点。
“填发人”也就是签发仓单的保管人,“填发地”一般是仓储物所在地。“填发地、填发时间”对于确定诉讼管辖、诉讼时效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记载事项都是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其中任何一项,则仓单不发生效力。
而“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等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不是说这些记载事项不重要,而是相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足以影响仓单的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例如仓单欠缺仓储费记载事项的,仓单仍有效,但仓储费的标准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后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也就是说,仓储费的标准按照仓储物所在地的仓储市场价格执行。
四、仓单质押合同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行为
《仓单质押合同》由存货人与银行签订,在合同中约定存货人将仓单质押给银行,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存货人作为出质人,银行则成为质权人。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所以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则上以有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通常构成两层法律关系:贷款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贷款人(担保权人)与借款人或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仓单质押的起因是由于存货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货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仓单质押合同》使存货人与银行之间产生质押法律关系。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产生债权效力。“质押合同本身是一种债权行为,其成立只能产生债权效果。”[9] 那作为担保合同的仓单质押合同生效与仓单交付的担保物权行为发生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呢
在我国立法例中,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行为发生的关系经历了从《担保法》到《 担保法 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演变过程。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行为——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后担保合同生效,也即担保合同的生效取决于交付或登记等担保物权行为的完成。《担保法》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而《 担保法 司法解释》、《物权法》则采取了债权、物权相区分原则,将担保合同的生效与担保物权行为的联系切断,担保合同生效和担保物权不同时发生。我国《 担保法 解释》第86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动产质押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仓单等权利质押,但由于质权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效力与动产质权的效力在基本方面仍是相同的。基于这一原由,各国法大多规定,权利质权的事项,除适用法律有关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外,还应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适用本章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可见,《 担保法 解释》既给动产质权人,也给权利质权人提供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据此,虽未经质物移交或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由于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仓单,既包括出质人不交付仓单给质权人,也包括出质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交付仓单,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一改《担保法》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交付或登记等担保物权行为相联系的做法,将担保合同的生效与担保物权行为的联系切断。担保合同生效和担保物权不同时发生:担保合同签订后成立生效,交付或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为发生后质权设立。
(二)质押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仍设立质权
如果质押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质权能否设立我国《物权法》对质押合同的形式规定与《担保法》相同,即质押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问题在于,质押合同如果未采取书面形式,是否仍设立质权
正如我们前面所言,我国《物权法》对质权设定的规则不同于《担保法》,即质押合同的生效与登记、交付等担保物权行为非同时发生,而是分割开来,质押合同成立即生效,交付、登记等担保物权行为发生设定质权。质权设立与否,与质押合同书面或口头形式无关,只要发生交付、登记,质权就设立。
换一个角度来看,质权的设定,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产生影响,如果当事人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无问题,又通过交付或登记而进行了公示,如果仅仅因为质押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否决当事人之间质权的产生,如此做法,也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应采用。所以,我们还可以认为,质押合同如果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一方已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另一方已接受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应认为质权已产生,质押合同的书面瑕疵已经因为交付而得到补正。”[10]
五、仓单质押监管合同
(一)保管人的给付行为
我们前面已有论述,银行与存货人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合同》,保管人作为第三人为给付,存货人为银行设定的权利由第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业务实践中,为区别于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的《仓储合同》,保管人在《仓储合同》承担的保管责任,故以“监管”命名,以表示保管人作为第三人为给付和受领所承担的责任。
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到《仓单质押监管合同》形式上为一份合同,但实质上涉及两个合同行为:一个是存货人和银行的;一个是存货人和保管人的。在存货人和银行合同行为中,存货人为银行设定权利:可以向保管人主张仓单分割,由作为第三人的保管人实施,但这并不对保管人发生效力,必须经过保管人的允诺才发生效力。这里又牵涉到另一个合同行为,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又有约定,存货人在支付仓储费之外,另行向保管人支付监管费,故保管人为自己设定了义务,承诺完成存货人为银行设定的仓单分割等。这实质上是两个合同合并写在了一份《仓单质监管合同》。
银行和保管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双方合同,但银行对保管人的权利可以依照仓单记载的文义实施,而不是存货人与仓库之间的仓储合同。正如前所述,银行持有仓单,可以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保管人认单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银行,同时收回仓单。
(二)仓单质押通知保管人行为
仓单经背书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仓单项下货物的保管人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出质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保管人作出出质通知,通知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是限制和冻结了仓单所记载的权利,否则仓单质押对保管人不生效力。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质权人后,出质人还是有可能基于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以类似挂失的方式提取仓储物。在未通知保管人仓单质押的情况下,保管人按仓储正常程序向存货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银行就无法实现质权,保管人没有重复履行的义务。此时,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保管人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况,在《仓单质押监管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仓单出质后会通知保管人,保管人除承担已有的保管责任之外,还需在仓单质押后根据银行的指令行使仓单分割等监管责任。仓单出质通知行为,是银行和存货人共同通知,还是只要有存货人或银行任何一方通知即可发生通知行为效力我们认为,应以存货人通知为宜。我国《合同法》第387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以看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转让提取仓储物权利时,在仓单背书之外还应由保管人签字或盖章,这实际上就是通知保管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转让仓单的情况,向保管人通知这一情况的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那么,我们认为,设质仓单的也应以存货人通知为宜,保管人与存货人签订了《仓储合同》,保管人签发仓单所给的对象是存货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论是《仓储合同》的相对人,还是仓单签发指向的对象都是存货人,所以设质仓单的也应以存货人通知为宜。仓单质押这一权利质押情况通知了权利的义务人——保管人,避免了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等这些情况的出现。
(三)仓单设质不以保管人签章为必要条件
既然仓单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除背书外还须保管人签字或盖章,那么仓单设质是否以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条件呢对此,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仓单设质,除应依交付与背书为之外,还应有仓单营业人签名。”[11]
我们认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以仓单质押的,无须经过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只需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可成立,无须保管人签字或盖章。我国《物权法》对仓单质押规定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或登记权利凭证,并没有要求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当然,如上所述,仓单质押后,应及时通知存货人,使其知悉仓单质押情况。存货人在仓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后背书,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仓单本身记载事项了解仓单质押的情况,保管人按仓单文义记载行使保管、监管责任。
六、仓单质押中仓单的移转占有
从物权的角度来说,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而质权是必须以质物或权利凭证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的。这里涉及到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12]占有的客体限于物。通说的占有定义是通过物的概念完成的。但事实上,占有是控制客体(对象)的行为,但受其控制者,仅要求是客体的物理属性,包括:位置、形状、体积、重量、数量、结构、色彩、温度等。占有对客体物理属性的控制,必须具有外观表现。占有可定义为: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对客体物理属性的控制行为。因此,占有的客体是有物理属性之可支配稀缺资源,不限于物。如:人体分离器官、遗体、骨灰等,均非财产,非民法中的物,但均可发生占有问题。
在仓单质押中,由于基于仓储合同和质押合同两个合同行为,因而会出现两种占有:一是保管人因《仓储合同》占有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二是银行又因《仓单质押合同》占有存货人交付的质押权利凭证——仓单,而此时仓单项下的仓储物仍由保管人占有。我们分析一下仓单质押后的占有情况:
一是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这实质上是通过占有的移转取得的。占有的移转,指占有人依法律行为把他占有的物交付给他人,该他人因此而取得占有。换言之,占有物由让与人支配变更为由受让人支配的,便是占有的移转。在仓单质押中,仓单原先的占有人也即存货人,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存货人将仓单交付银行,从而发生仓单占有的移转效力。
由于仓单背书移转占有,仓单所附载的权利也随之发生移转。存货人占有仓单时,主要有以下权利:一是提取仓单项下货物权利;二是转让仓储物所有权的权利;三是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的权利。仓单的这些权利体现出的是价值权。仓单质押给银行后,银行占有仓单,其真实目的并不是要实现这些权利,而是为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银行以仓单为担保,实际上就是以仓单本身的价值权为担保,将本属于存货人的这些权利限制冻结,权利既被冻结,存货人也就无法对仓单项下仓储物进行处分和支配。
二是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占有。我们看到,仓单质押中存货人交付的仓单,仓单项下的仓储物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占有移转,仓储物仍由保管人占有。
通说认为:“以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凡占有人亲自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为自己占有;反之,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为辅助占有。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辅助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自己占有则可以独立存在。”[13]在仓单质押中,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占有是不是辅助占有我们认为,“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占有既然是行为,必须有意志。占有意志称占有之心素,占有外观称占有之体素。占有是心素和体素的结合。占有行为既应有占有意志又应有占有外观;受人指示而占有标的物,如无占有外观,非占有行为。所谓“辅助占有”不能独立存在,正说明其非占有。此种分类是不了解除共同占有外,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占有。辅助占有既然不能独立存在,也谈不上所谓辅助占有了。”
那么,是不是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而银行是“间接占有”呢“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物直接占有,而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通常,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为间接占有人。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直接占有则可以独立存在。”[14]但根据上述我们对占有概念的新认识,“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的行为,无占有外观,不适用占有制度,不发生占有效力,不属于占有。正如一物不能同时受两个以上相冲突的意志和行为的支配,一物也不能同时受两个以上相冲突的意志和行为的控制。两个以上主体占有意志一致,均有占有外观,发生共同占有。除共同占有外,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占有。一切占有均须有占有外观,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一切占有均为直接占有。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有违法理。”[15]
七、仓单质押的效力
(一)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表现在因仓单设质而发生并由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质权人权利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是仓单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而拒绝返还之。依质权一般法理,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质权人以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之前,得留置该标的物,其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留置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从而才能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仓单,不是占有仓单项下仓储物。但是,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到期债权。
二是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在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8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危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三是质权实行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中也是如此,而且是质权人的最主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是:(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仓单灭失或毁损,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质权人承担。(2)返还或要求保管人分割仓单的义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所担保的债权的,此时质权因债务清偿而部分或全部消灭,质权人应要求保管人分割或返还仓单。
(二)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出质人对仓储物处分权受到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对出质人而言,因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依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因为出质人原先对仓单所拥有的权利已被冻结。出质人若想对仓单项下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回仓单,从而实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三)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无疑义。如前所述,我们可以认为,经出质人通知仓单出质情况后,对保管人产生效力的并不是仓单质押,而是通知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通知行为对保管人的效力并不是使保管人新增义务,而只是变更了义务履行的对象,也就是由原来由保管人向存货人履行变更为向银行履行,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保管人原先负有的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受到限制,必须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经质权人同意才能见单交付仓储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但在仓单质押中,通知行为发生后,仓单记载的权利被限制和冻结,只有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实现仓单质押担保。在此情况下,保管人见单即交付仓储物。
另一方面,保管人享有留置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因此,银行在实现质权时,尽管仓储期间尚未届满,保管人也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但是,如果提前提取仓储物而尚有未支付的仓储费的,保管人得请求存货人支付未支付的仓储费,否则保管人享有留置权。
八、仓单质押中仓单的背书
作为有价证券的仓单,在设质时是否需要对仓单记载背书“质押”字样呢对此,国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第1293条规定,对无记名证券,则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为之。”换言之,无记名证券,质押合同加交付即产生质权,记名证券的设质则必须在证券上背书“质押”字样,经交付产生质权,不背书“质押”字样的记名证券,即使有有效的质押合同并已交付,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仓单在设质时是否需要背书,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均没有明文确定。我国《票据法》第35条对汇票设质有所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物权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物权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
再看我国《公司法》关于记名公司证券的规定,《公司法》第161条:“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国内学者大多也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16]
因此,我们认为,作为记名证券的仓单在设质时,出质人应当在仓单上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的,而不是转让仓单、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
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仓单交付给质权人,但没有背书“质押”等文句记载,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
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日本民法等均认为,以仓单等证券设定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的文句,质权均可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之意旨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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