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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的质押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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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关于特殊的质押简析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出口退税的质押

出口退税与一般民事债权不同,应更多的属于行政性的政策优惠,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该规定认可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的效力,并在第二条规定,“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可见,物权法实施之前出口退税的质押并不需要登记。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颁布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宣布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理由是其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冲突。

尽管出口退税具有行政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不同,也不符合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出口退税质押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该等质押登记的效力已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的应收账款质押

在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中,有一类比较特殊,即该等应收账款是基于行政许可或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而产生的收费权,前者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后者如电费收费权等。由于此类应收账款确定性和安全性远高于一般性应收账款,实践中也更多地成为质押标的。

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因其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且收费权的获得须经不同主管部门的批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为例,获得高速公路收费权须获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其收费条件、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现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有关经营者在获得特许经营权后方能进行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则基于该等权利获得了相应收费权,并可根据物权法及登记办法的规定设定应收账款质押。

由于此类收费权的获得是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相应应收账款的收取数额和期限等取决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一旦在质押期间作为出质人的经营者丧失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则相应的收费权同样也将丧失,质押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在设定此类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时,质权人需审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或出质人与主管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了解收费权有关情况,包括收费期限、条件和限制等,以便确定是否可质押以及制定相应质押合同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在实践中均可以出质,但并非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由于该等质押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且获得该等经行政许可的收费权或特许经营权的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实际操作比较复杂。

物权法实施之后,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能否就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一并设定质押,尚待法律规定进行明确。从理论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而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是一种资格,两者不能等同但应均可设立质押,而且两种质押应并行不悖,只是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质押须主管批准并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则须在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从目前的融资实践看,部分金融机构在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中,已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权包括收费权和基于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并要求分别在交通主管部门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审批登记。可见金融机构是将收费权和相应应收账款作为两个质押标的一并设定了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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