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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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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质押担保的区别】关于设立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一、股权质押的标的范围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单不属于流通证券,不像股票那样具有流通性和自由转让性。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股单虽可质押,但应受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向本公司的出资为自己对本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责任公司法》第33条。

但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设质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以其出资向其他股东质押的,则不受限制。但是,股权出质毕竟不同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出质,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有学说认为,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出质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股权;若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出质。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69页。

但是,此观点存在实务上的操作问题,若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不愿意购买出质股权而被视为同意出质时,对于设质人和出质人均皆大欢喜;但若其愿意购买出质股权时,对设质人而言,设质股东会失去股权,这与其仅以股权来担保债务的初衷不符,也是不公平的;对质权人而言,他将不得不另寻其他担保。如此一来,股权凭证的融资作用也就不能充分发挥。在这一问题上,日本和台湾采取自由设质的做法,日本新《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定本身得以当事人自由意思进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3条第2项及第1 台湾公司法也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人出质时,不必征得其他全体过半数的同意。律师认为,为与《担保法》的原则性规定相对应,《公司法》应增加有关股权设质的具体规定,其内容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质应采取自由设质的做法,不必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质权实现时可适用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即当设质的股权被拍卖、变卖前,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为了平衡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应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赋予其股东“指定受让人”的权利,即其他股东在获得转让股权通知后,不行使优先权的,应该限其在一定时间内指定受让人,只有逾期不指定的,质权人才可依法定程序,将股权转让于股东外之第三人。台湾《公司法》第114条第4款。另外,也可以由《公司法》授权股东在章程中自由选择是否对公司股权质押作限制。

(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否可以出质合伙有强烈的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人身依赖关系是合伙存在的基础,合伙人间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合伙的出资与合伙人地位紧密结合,与其合伙人地位不可分离,不适于作为质权标的。但律师认为,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在内部转让出资,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且该法第24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知,我国认可了在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下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我们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股份”。在我国台湾法上,股份一词不仅包括公司股份还包括合伙股份。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9年2月修订13版,第325页。就合伙企业与公司本质而言,都是一种营利经济组织,都具有鲜明的团体性。合伙企业作为经营团体,可以开立银行帐户,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并且对其财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因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有社员权的性质,除了财产权还包括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等非财产权。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除了“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设质限制外,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质押给本合伙企业。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这一限制同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票具有完全流通性、可转让性,因而能较为自由地设质,但国家为协调各种关系,衡平诸方利益,亦在一定条件下对股票设质予以禁止或限制,此为各国通例。我国《担保法》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股票限定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即“依法可转让”是对股票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的限制。参考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股票质押存在诸多限制:如公司收质之限制;对发起人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监事股票质押的限制;对持股 5%以上股东股票设质的限制等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将该条改为“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二、股权质押的设立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区别

股权质押的设立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物权变动的发生,除债权合同外,还必须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更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的发生,除了债权合同外,还必须具备登记或交付的公示。

三、对公示方式的讨论

质权之设定虽然都要具备转移标的物占有作为公示要件,但是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区别,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则与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有别。以股权设质时,因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各有其公示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

1、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认购和交易都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交易所证券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进行,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电子记名股票成为我国股票市场发行的主要形式。无纸化形式的电子记名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需进行背书,也无需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应当是在证券公司进行质押登记。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依据《担保法》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起生效。”

2、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有的股票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公示要件。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这在大多数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如此,但对于为数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仍然是纸化的形式。参见《证券法》第34条。因而《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显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质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设质。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的103条划清了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界线,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的,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公示方式。有学者提出该条并未区分记名股票的设质与无记名股票的设质,那是其不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如今我国股票市场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并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应当“删去无记名股票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无记名股票的规定已失去意义”。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页。综合考察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记名股票),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1、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是否属于公示要件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质押的设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未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律师认为不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权表现形式,虽不属于流通证券,但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证明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需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换言之,交付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设定质权,应当采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

2、股东名册设质登记的记载也属于公示要件

有学者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仅为交付出资证明书,而不需将股权设质登记于股东名册。其理由为:第一,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股东的效力,并不能最终证明股东权利的存在。第二,股东以其出资出质,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质权人获取股东名册记载的信息途径受限制,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出资出质为评价质押合同的效力的要件,对质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页。但律师不这样认为。股东名册具有确认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如不记载,则不得对抗公司。因此,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也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设定质权,也应当将质权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出资设质的公示要件之一。因此《担保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其缺少了将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也作为公示要件之一。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和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记载,否则,设质无效。

3、完善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上文所述的学者的反对理由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缺乏公正安全性,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国外法相比,远远不够。

首先,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的一种法律文件,然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不设置股东名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假如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或虽设立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隐匿、涂改、遗失或毁损等行为时,如何保障质权人的利益这些问题仅以现有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的。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股东名薄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金;公司负责人所备名薄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具有借鉴性,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封闭性,其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其股东名册的查询,公众也就无法了解其股份是否质押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伪造、篡改、隐藏等手法影响质押的法律效力,损害质权人利益。第二,由于股东名册不对外公开,如股权已作质押但股东无义务作出披露,则会造成公众对该公司资产状况、股权状况的错误认识,容易产生欺诈和不实的交易。这是股东名册公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韩国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值得借鉴。韩国商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股东名册应备置于总公司。有名义更换代理人时,在代理人营业所可以设置股东名册或复本。”同法条第2款规定:“决定将股东名册(非复本)放在名义更换代理人的营业所时,也可以不备置于总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查阅或者誊写于股东名册或其复本。”但没有必要疏明阅览目的或其正当性。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由于股东名册存在的非唯一性,可以复件形式存在,从而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询有关事项而达到保护的目的,最终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关于股东名册的先进立法来完善我国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对其公示方式我国《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既然法律允许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出资出质,由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合性、封闭性方面的相似,我们认为,在公示方式上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公示方式: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合伙人的出资出质登记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由于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具“人合性”,出资设质登记于合伙协议缺乏公示安全性;但因合伙企业自身的性质,法律对合伙协议公示性的规定也不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那样严格。因此,选择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合伙人的出资设质的登记机构比较妥当。公示行为是除股权设质协议以外的必备的形式要件,否则设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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