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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承租权应受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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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怎么写】优先承租权应受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郭玉昌与被告湖北省郧县东顺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东顺厂)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顺厂将其机加车间、备料车间、仓库各一个及相关机器设备,以年租金4万元,租赁给原告用于汽车配件加工,租期至2003年2月26日届满。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到期前3个月,被告方以会议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承租,要参与下一轮租赁竞争。此后,原告曾3次向被告东顺厂负责人表示愿意继续承租。因租金价格、租赁期限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续租合同。2003年2月28日即合同到期后第二天,东顺厂对外公开张贴“关于机加、备料车间及厂房设备招租事宜”,内容是,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6万元,招租期为7天,需承租的以此条件为基础与东顺厂负责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向;2003年3月9日,被告东顺厂与另一被告王敏订立租赁上述租赁物的合同,租赁期跟为4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被告东顺厂方职工代表及被告王敏持新租赁合同以原告郭玉昌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为由,于当天将原告租赁车间、仓库锁撬坏,另外换锁。原告郭玉昌诉至郧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东顺厂与王敏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保护其对东顺厂车间,仓库、设备在同等承租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不受侵害。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应受到司法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优先承租权无法律根据,保护了其优先承租权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与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自主选择承租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市场交易习惯,租期届满,原房继续出租,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其他承租人的承租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现实情况进行考虑,既然是继续出租,承租人又以同等条件承租,对出租人利益并无损害,也不发生承租人搬迁设备、材料、更换厂址等情况,对保持租赁物原状和充分发挥租赁物经济效益是有益的。所以保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合理的,也符合立法原旨。郧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召集原告郭玉昌、被告东顺厂、被告王敏调解,达成解除王敏与东顺厂于2003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郭玉昌、王敏重新参加租赁竞标的协议。最后,王敏以年租金9万元,租期5年取得承租权,郭玉昌自觉退还租赁房屋及设备,另寻一处租赁经营。郭玉昌、王敏各得其所,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东顺厂也因此每年多收3.5万元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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