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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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法》第78条规定来看,质押合同从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那么仅从《担保法》可见股份质押的设立与登记无关。但是问题在于,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吗
担保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是公示,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达到公示的效果,才能够定分止争。抵押采用了登记的方式,质押采用了占有的方式分别实现了公示,并排除设质人的私自处分。
《担保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计是把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来实现公示,但是实务当中的情况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即使有股东名册,也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已,难以达到公示的作用和抵制公司私自处分股权的作用。
因此,恐怕应当以登记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担保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质要登记。而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也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因此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对股权设质作出登记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恰恰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制度设计的缺失。因为其并不能有效的实现股权质押的公示效果。仅仅依靠权利凭证――股东出资证明的转让是不够的,由公司本身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无法有效地实现公示效果。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应当进行登记。自然对于到底采取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尚容商榷。笔者个人赞同登记对抗,以督促质权人关心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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