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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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民法,遇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之情形,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但是上述传统理论是以不动产抵押为指向对象,而并不涉及动产抵押。至于动产抵押,各国立法一般将其与不动产抵押区别开来,而且学者也仅仅在不动产抵押部分论述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理论。这样就导致了疑问,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对于动产抵押有无适用余地动产抵押制度中动产抵押人转让等方面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传统抵押权物上追及理论则认为抵押物所有人的法律上的处分权不受限制。如果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理论可以适用于动产抵押制度,为何动产抵押中对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处理仍然存在争论,而没有径行适用传统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理论。
在动产抵押,因其存在先天的公示不足,无论我们如何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强化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的方法,甚至赋予动产抵押人告知实际权属状态的义务等,仍无法排除第三取得人在受让标的物时善意的可能。这样就仍然可能导致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不动产抵押中,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只要建立起完备的登记制度,赋予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查阅登记簿,了解实际权属状态的义务,应该是恰当的。
第三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只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就可了解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着抵押权的负担。如果第三人选择受让附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那么抵押权人届时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也应没有在第三人的预期之外。在不动产抵押中,由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与不动产抵押权公示方法的一致,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实际上就可以推定受让不动产抵押物的第三人是知情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怠于查阅登记簿,那么其本身应该是有过错的,此时允许不动产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并不为过。可见,虽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一些具体规定不同,但其各自的抵押权追及力理论应该是一致的,即都包含了对第三取得人的善意恶意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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