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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励信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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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上海励信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904号(经营地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汤臣大厦1028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石根,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青,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路66号(经营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6号)。

负责人沈幼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萱,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励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贸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徐声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上海励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信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招行”)递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和免收保证金申请书。同日上海久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向“上海招行”出具了开立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承诺“担保金额为贵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编号(CMLC960511238)之金额125,984美元及其项下因押汇而可能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押汇的利息)和费用等。担保人确认对贵行的开证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开证申请人按《开立信用证承诺书》的规定按时足额承付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本担保书在贵行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贵行给予开证申请人时间宽限或贵行延缓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均不得解除本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所承担的责任。”1996年12月24日“上海招行”按“励信公司”开证申请书的要求为其开立了金额为125,984美元的信用证(CMLC960511238)。1996年12月3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0日,“上海招行”依“励信公司”的要求又分三次分别对信用证的交单议付期、到期日、金额等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嗣后,该信用证的议付行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议讨了信用证金额后,分别于1997年l月25日、3月17日、4月3日向“上海招行”发来了索汇函并附有关单据。“上海招行”分别于1997年1月27日、3月20日、4月7日向“励信公司”发出通知并按规定附上有关全套单据。“励信公司”收到后签字予以确认。“上海招行”即分别于1997年的2月3日、3月27日、4月14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发出承兑电报,对三汇票的款额27,200美元、54,400美元、32,928美元予以承兑并分别于1997年的3月28日、5月27日、6月13日付款。“励信公司”仅在1997年4月4日向“上海招行”支付了27,2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上海招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励信公司”及“久信公司”归还“上海招行”垫付的本金美元87,328元,支付利息及银行手续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经审理认为:“上海招行”作为开证行与“励信公司”所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上海招行”依“励信公司”的开证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后已对外承担了付款责任,“励信公司”拖欠部分钱款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尚未支付的银行手续费。“久信公司”出具的开立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久信公司”辩称信用证经过实质性修改且未得到通知,故不承担责任之说,因“久信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明确承诺对“励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开证申请人按时足额承付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现“上海招行”虽对信用证中金额作过修改,但实际履行的金额并未超过“久信公司”担保的金额,故“久信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修改,因“久信公司”在担保书中已承诺在“上海招行”同意“励信公司”延期还款及给予“励信公司”时间宽限或“上海招行”延缓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时继续有效,现所作变更并未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故“久信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判决:“励信公司”应给付“上海招行”垫付款本金87,328美元;并应给付利息6,696.55美元及手续费113.95美元:“久信公司”对“励信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7,337.25元由“励信公司”、“久信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久信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是“励信公司”与“上海招行”之间的合同,“久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开立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书即以此为依据,该申请书就是主合同,“上海招行”及“励信公司”对信用证内容的修改实质就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未经“励信公司”同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开立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规定:本担保书在贵行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这里所说的“延期还款”不同于信用证到期日的推迟,保证人认可“上海招行”同意“励信公司”延期还款后仍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同意“上海招行”与“励信公司”可以更改信用证的到期目及议付日,故更改信用证到期日后,担保人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招行”辩称: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包括后来提出的修改申请,均仅仅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要求开具一份什么样内容的信用证的指示,而信用证则是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在某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并不是确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显然不能成为上诉人担保的主合同,故修改信用证内容即是变更主合同内容之说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开证行完成开证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开证申请人所应负的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虽在开证过程中金额有变化,但是最终履行的金额并没有超过担保人原担保限定的金额,而是小于该限定金额,未扩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从《担保法》的基本立法思想出发,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金额的限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担保书第四条中述及:“本担保书在贵行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贵行给予开证申请人时间宽限...均不得解除本担保人在担保书内所承担的责任。”该条内容明确约定了银行在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时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明确了包括银行同意推迟信用证有效期在内的时间宽限也不解除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后面的时间宽限不可能简单地重复前面所述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的时间宽限,故担保人不能借口信用证有效期略有变化即推卸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开证申请人(本案是“励信公司”)与开证银行(本案是“上海招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具体写明他要求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种类、金额、有效期限、装运方式及期限,对单据的要求以及交单付款的条件等项内容,开证银行一旦接受委托开出信用证,它就承担了按信用证规定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他所付款项的权利,并有权收取本金的利息及开证费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它独立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基础合同,一旦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对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则不论日后买卖双方之间在履约中发生何种争议,除卖方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或有明显欺诈行为外,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也不能拒绝偿还开证行对信用证已付出的款项。故开证行为保护自身利益,往往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一定数额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本案中的担保即是依“上海招行”与“励信公司”之间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内容为基础而设立的开立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海招行”依“励信公司”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一种以该申请书内容为主合同条款的合同关系,“上海招行”的开证应以此申请书内容为据,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实质亦是以此申请书内容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显然主合同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其次,明确了“上海招行”与“励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励信公司”三次提出修改信用证内容即构成三次对原信用证申请书内容修改建议,“上海招行”准予修改并实际修改了信用证即是接受了该修改意见,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对原申请书内容的主合同的三次变更,且这三次变更内容涉及金额、效期等重要内容,应理解为主合同条款的变更。再次,本案中涉及的担保书中约定:“在贵行同意开证申请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贵行给予开证申请人时间宽限均不得解除本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所承担责任。”该约定的第一、二句句子从句意上理解应有递进含义,为不同层次意思的表示,这里的贵行给予开证申请人时间宽限可理解为包括了信用证效期的延长(信用证效期的延长其实质即是给予开证申请人时间宽限),故该条约定可作为在时间、效期期限上的特别约定,即无论以后如何变更“时间”、期限“担保人均要承担责任。最后,修改信用证金额等重大内容,实际构成对原信用证内容变更形成新内容的信用证,其实质等同于对原合同的变更。虽然该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但经本院查证,本案实际履行的金额并未超过担保人”久信公司“原担保的金额幅度,实际减轻了债务人”励信公司“的债务,保证人”久信公司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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