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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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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救济可以援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第一,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这个观点,在上文中已经充分论述;

第二,“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各国国家都遵守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各国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不管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申请人欺诈,都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二者在使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上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同时,他们还有着共同的法律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74]所以,不管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申请人欺诈,都可以申请法院,签发止付令或其它相应令状。

第三,只用可以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才能协调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现真正的公平,也会促进信用证制度的完善。在信用证制度中受益人欺诈和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只是信用证制度中一个方向相反,但属于同一个信用证运行机制中的循环过程,既然,“受益人”欺诈引入“欺诈例外原则”,进口商的利益得到了充足的保护,得到各国的认可,那么,进口商的欺诈又为何不可以在这个制度内得到解决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呢

第四,在信用证制度之外寻求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根本救济方法是不符合信用证制度机制原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有的研究者把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民事欺诈的救济方法,排除在信用证制度之外,而转向基础交易合同。其方法是,在有证据表明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民事欺诈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进口商存有欺诈基础交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主张基础交易合同的进口商违约或预期违约。在约定以信用证作为货款支付方式的基础交易合同下,如果出口商依约交付货物后收不到货款,进口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75]而事实上,这种回到基础合同的处理方法,是对信用证的基础原则——独立原则的一种违反。众所周知,信用证的一个最基本最基础的原则就是“信用证独立原则”了,对信用证运行中问题的处理,不在信用证机制内部而回到基础合同之中解决,这与摒弃信用证机制有何差异。再说,这也不符合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特点,信用证软条款具有隐蔽性,表面合法性,往往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又怎样在双方自愿签字的合同之中寻找出欺诈的证据呢至于预期违约,它是一个从英美法中演变的概念,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制度。其中,明示是指以通知或其他明示的方式表明拒绝履行合同,默示违约是指以行动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至于明示违约在信用证软条款问题中很难发生,因为这些软条款并不能代表将不履行合同。如果是默示违约也难以令人信服,因为默示违约是以行动表示违约,而就信用证软条款而言,是合同中对信用证条款的一种约定,与行为无关。至于有研究者举例认为,在约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方式发出后装”的软条款情况下,在FOB价格条件中,由进口商负责安排定舱出运,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合理期限内,进口商仍未通知出口商装运船舶,也未修改信用证,导致出口商客观上不可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情况,就是一种默示的毁约。然而,这虽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默示的毁约,但也不能看作是预期违约,因为受益人在装船之前早已开始履行。

第五,信用证机制之内是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的最好场所。

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的产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点是最根本的,那就是信用证制度本身出现了缺陷,这个缺陷被买卖双方所利用。如果从信用证机制之外去寻找救济,无异于全盘否定经过长时间考验的信用证本身的生命力,也是不现实的。其实,信用证制度之内是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的最好场所,因为只有在信用证机制内解决软条款问题,才能既兼顾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不会影响信用证的功能,同时,还可以使这个问题的解决更加直接和高效,并且还可以充分利用信用证机制约束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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