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背书形式设立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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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管理办法】通过背书形式设立票据质押
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作为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等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设定质权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抗辩切断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
质押背书属于形式背书之一,但比较而言,在效力方面,与同属于形式背书的委托取款背书差异较大,而与实质背书即转让背书则比较近似。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至于抗辩切断效力则当然发生。那么“设定质权效力”和“权利移转效力”到底差异何在
从语义学角度来看,“设定质权”与“权利移转”差别是显而易见、毋庸多言的。但是学者们对“设定质权”的解释,在实际上和“权利移转”并无二致。通常认为,“权利移转效力,是指持票人在完成一般背书后,即将全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设定质权,即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取得质权的意义在于,被背书人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旦到期,持票人(质权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及提起诉讼等。”因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设定质权效力”与转让背书的“权利移转效力”并无实际的差异。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质押背书仍具有实质背书所不具备的效力,而使质押背书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方面,质押背书为当事人意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权提供了渠道,通过背书的形式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减轻质权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等更有力的保护,进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促进资金的流通。另一方面,在主债权消灭而质权人滥用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质押”字样的记载,使得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和异议,证明持票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实质的票据权利,这时的证据是“质押”记载和出质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果没有“质押”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不存在质押行为,背书人能否阻却被背书人实现权利,关键在于被请求付款的人是否有权利拒绝付款,即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义务人有无相应的抗辩权。而票据义务人的这种抗辩,显然既不是原因关系抗辩,也不是无权抗辩,更非恶意抗辩,因此,至少在我国票据义务人不存在这样的抗辩权,背书人不能有效阻止被背书人实现其权利。故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押,是否记载“质押”字样意义相差甚大。
从国外立法例看,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具有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权利。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德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的规定与德国基本一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显然不能再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我国《票据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案件的规定》)似乎企图采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但出现了前后矛盾。《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效果上观之,产生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的后果。但是,第51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取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依此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只是发生了免除原质押背书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背书行为仍然有效。对此,有学者已经恰当指出了第51条的不合理与混乱之处,我们也持相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该否坚持,该学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是:其一、质押背书表明票据权利并未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在此情况下应有对背书人的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其二,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从票据上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这样使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操作上存在难度。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虽然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需要在条件成就时收回票据,但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或者设质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通过记载“不得转让”可以实现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的目的。而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转质权均为承诺转质,如果出质的背书人不予承诺,就不会发生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设质的情形;
第二,禁止质押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实际上限制了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途径,因为“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则可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
第三,认为“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与票据法理论不符。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即便实质要件可能影响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实质要件通常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无论如何不应作为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因素;
第四,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禁止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但是这不足已成为我们当然借鉴的理由,至少目前尚难找到充分的理论根据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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