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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对传统抵押权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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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动产抵押对传统抵押权追及效力理论的冲击

动产上如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难以满足公示的需要。因此,动产抵押制度,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多未被纳入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仅将动产抵押的适用对象限于家畜群。但为了实现动产的担保及用益权能,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在民法典之外以特别法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4] 德国、日本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继受美国法,综合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及统一信托收据法三个法律为蓝本而制定,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甚至明确了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

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不仅仅满足了抵押人对于动产的交换价值的需要,而且也满足了抵押人对于动产的使用价值的需要。这是各国纷纷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所逐渐形成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以及动产与不动产公示方法的严格区分,必然导致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着其先天的缺陷。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权,所以权利归属于谁必须进行公示。尤其是对于处在该权利的交易关系上的人,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5] 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不以交付动产为要件,抵押权的客体由抵押人占有,因此动产所设定的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表征,第三取得人无法知悉,因此常常导致抵押权人与第三取得人之间利益冲突。此时如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那么其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正如有学者所言,“债权与物权之区分,与其说来自于其权利本身或者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之公示的可能与方式。”[6] 基于公示为物权所获得的正当性而言,缺乏公示方式或公示可能的物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

由于动产抵押制度并不要求将担保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这样在从其构造到必然要求的公示主义关系中,就作为不动产担保建立起来,即必须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目前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公示制度的立法大体有三类,一为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二为登记对抗主义,三为混合主义。“由于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7] 采行登记成立主义显然并不恰当,如“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胜其烦”。[8]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除了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按照不动产管理的特定动产之外,动产抵押登记以登记对抗主义较为可行。然而,尽管对动产抵押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本身所存在的公示问题并不会因此而得以完全解决。

抵押物所有人在其动产上设定抵押后,将其动产予以转让时,按照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见解,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仅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有害于债务人,进而主张第5条的对抗力,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应适用。[9] 在日本法上,一方面无登记亦得对抗恶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虽为登记,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为预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为抵押动产之让与或供其它债务之担保时,并有告知其抵押权标的于相对人的义务,否则应受处罚。[10] 我国有学者亦认为,抵押权人追及力的行使当然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11] 主张第三取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其目的无非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稳固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日本法上一方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另一方面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预防第三取得人善意取得,赋予动产抵押人告知相对人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的义务。我国学者在认可第三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同时,也基于同一思路,尽可能使得第三人无法成为善意第三人。为了使得第三人难以成为善意第三人,我国学者一方面主张限制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即仅限于适于公示的动产,另一方面主张强化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如借鉴日本、台湾的做法,对于适合打刻、烙印、粘贴标签等的补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只有经过补强其标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并且,规定动产抵押人不得就该动产为让与、出质或其他侵害抵押权标的物的行为,否则,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也将因此而遭到刑事惩罚。[12]

诚然,限制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完善动产抵押物的公示方法,并建立对恶意处分标的物的抵押人的惩戒制度,将很大程度使得第三取得人不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动产抵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满足动产所有人对标的物担保和用益的双重需要。如果为了尽可能使得第三人无法成为善意取得人,而将标的物范围限制于适于公示的动产,这虽然有种不得已的理由,但是总多少显得有些“削足适履”的味道。[13] 此外,这种做法并非就能圆满解决动产抵押制度的公示问题,即使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同样难以消除第三人善意的可能,因此也将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本有学者亦认为日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仍不完全,[14] 甚至更有学者认为, 在民法上的债权人的保护=公示制度的要求不可能达到认可动产抵押制度。[15] 我国有学者认为,公示问题能够被解决的话,否定动产抵押制度的根据就彻底地不存在了。[16] 但是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的彻底解决,至少在可预见的将来是不可能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国学者仅仅从公示方法上着手,一方面限制标的物范围,另一方面强化公示的做法,并不能真正解决动产抵押所面临的公示欠缺的问题。在台湾法上,不动产抵押人的抵押物处分权,除事实上的处分受有限制外,其余均不受限制,但动产抵押人则受有限制。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处分的限制,并不能使得善意第三取得人像通常的善意取得一样,可以切断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力,从而获得稳固的所有权。这样,善意第三取得人的所有权就很有可能被剥夺,从而遭受不利益。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动产时,善意第三人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切断原所有权人的追及力,终局地取得所有权,而动产抵押人处分其所有的动产,善意第三人所受让的标的物却仍然要受到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这显然不符合“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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