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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和抵押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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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和抵押】质押和抵押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的矛盾

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的《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这一规定意在注重和发挥抵押物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及受让人的权益。然而,如果因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设定抵押从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是否真的能达到这样的立法目的,其实不然。在实践中,不少开发商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将自己尚在开发建设中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以获得现金投入房地产开发,然后将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以优惠的付款条件售与他人,在转让过程中既不通知抵押权人也不告知受让人。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这类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开发商却逃避了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其代价甚小。更有甚者,有的房产商重复抵押、重复登记并出售,法律的规定并未能保护买受人和抵押权人,反倒使抵押人以房产作抵押得以钻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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