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上对保证期间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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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争论的产生,要明晰这一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澄清保证期间这一专门法律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
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义务在范围上可以由保证合同来设定。如果保证义务未作限制,由于保证的附属性,保证义务的范围将取决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既可以对债务人的已成立的(现有债务)或未来的债务(将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是指保证范围可以用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标准进行衡量和确定,也有著作称之为保证义务的广度。可见,保证期间只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一个维度。是否设定保证期间和设定多长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限制自己保证责任的一个法律手段,这是属于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内容。保证人可以既设定保证限额也设定保证期间,当然也可以只设定保证的限额或保证期间之一。实际上,如果保证合同是对金额确定的现有债务的担保,一般就不需要设定保证期间。如果保证人并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期间,这个保证就是不定期的保证。对于将来债务而言,这种期限不确定的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的风险很大,但这与保证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确定,因而原则上法律不需要对保证期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经过解除了保证人的将来义务,保证人只需对已经确定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在法律上的效果其实就如同一个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保证行为消灭,剩下的只是保证人清偿既有担保债务的义务。保证期间的这一作用和保证人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保证人不再对其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他仍需对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正是因为有的保证并不设定保证期间,所以会发生解除保证的情形。对于期限不确定的保证,保证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后,保证人不再对将来的债务承担责任,只对解除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实质是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按我国的民法理论,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请求权,则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很显然,保证期间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保证期间经过,只是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保证责任,不会影响到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还是在保证期间外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责任的大小有可能不同。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保证期间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以依法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在依法可以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将担保终期届满前的所有债务。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直接的联系。保证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必一定要在保证期间
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实际上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则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很显然,保证期间并不是任何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的经过只是使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并不消灭任何实体权利。另外,除斥期间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法定期间,这是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一个法定期间或绝对期间,当事人不但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且还可以约定为一个相对确定期间,如保证人以自己以担任董事长的期间作为保证期间。
如果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那么其实质是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设定一个特别失权(请求权)期间,这是与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不相符的。
四、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评析
担保法将保证期间放在第三节保证责任一节加以规定,可谓定位准确,第22条-24条及第27条的规定均值得肯定,但第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却有失偏颇。如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保证期间似乎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保证期间此时不但被补充了一个法定期间,而且该期间经过将造成债权人失权(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结果。另外,本条的规定和第27条的规定也是矛盾的:第27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里并没有提到6个月的法定期间,可见为保证期间设定法定期间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会遇到困难。当然,从促进交易等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立法上设定一个补充性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未尝不可,但不能将保证期间的功能混同于诉讼时效,特别是不能因保证期间经过而设定失权的法律效果。
《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条似乎是针对担保法25条第2款的规定而设。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似乎要表明其并不同意将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的立场,有的学者就依此规定而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但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因此也不是绝对期间和法定期间,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期间,当事人理应有权约定譬如延长保证期间等事项,因此,本条禁止以任何事由来改变保证期间似乎于理不合。
《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条规定实际上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不明分开处理,分别设定法定保证期间。但从法理上讲,这条规定仍值得商榷。首先,即使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法律也并不需要为保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因为法律已经有了解除保证的机制。其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尽管表明上看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但实际上是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本息还清”是对将来的一种假定,并不一定会实现,因而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期限的约定, 其实质是约定保证人对将来的本息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解释》对“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区别处理实际上是立法者自己的一种假想。对“约定不明”另行设定两年的保证期间全无必要(因为有保证解除机制可供使用。另外,设两年的保证期间而不是“没有约定”的
六个月更有利于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这与保护保证人的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退一步讲,如果出于某些法律价值观的考虑需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也应该是前后统一并建立在科学的标准之上。
《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条是关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因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较为简便,值得肯定。但第1款的前半部分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些多余,这里并无必要加上“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限制(本身表达也有误,应为保证期限届满)。如按上述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该没有任何影响,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与34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协调的。
《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尽合理: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一般以可以依法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对连带保证人而言,诉讼时效一般应以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因此,如果发生保证期间经过而债务仍未到履行期的情况,如只保证一年期租赁合同的前六个月的租金,如果一年的租金在一年后方发生给付义务,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经过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只有在一年后租金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可见,《解释》的规定是脱离实际的。
五、结语
在丰富的法律实践中,围绕保证期间还将产生许多值得探讨的担保法上的问题,但本文并非对此作全面深入的研究。本文的主旨在于从法理上澄清这一专门的法律概念,特别是针对将保证期间混同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从法律功能上阐释保证期间的意义,并对相关立法进行评论。鉴于这一问题的基础性及立法上存在重大疑义,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引起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并尽快修订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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