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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温州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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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样本】关于温州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王俏凡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温州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俏凡、温州市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鸿海公司)、吴建忠、李建样、吴笑丹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向被告王俏凡、鸿海公司、吴建忠、李建样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告吴笑丹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俏凡、鸿海公司、吴建忠、李建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王俏凡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下称瞿溪银行)贷款150万元,三方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俏凡向瞿溪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利息按季结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鸿海公司为王俏凡的上述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鸿海17”、“鸿海19”、“鸿海22”、“鸿海55”、“鸿海77”五艘船舶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书》(2)。同时,被告鸿海公司、吴建忠分别为上述王俏凡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鸿海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足清偿借款人王俏凡债务时,由鸿海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及赔偿款;担保公司代王俏凡履行银行贷款后,至借款人王俏凡向担保公司清偿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和对反担保人财产处置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瞿溪银行已向借款人王俏凡发放贷款150万元。2008年11月3日,因借款人王俏凡无力归还瞿溪银行到期贷款,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与利息13219.14元,共计人民币1513219.14元。

经担保公司调查,鸿海公司由股东李建样、吴建忠、吴笑丹三人投资成立。因鸿海公司及其股东对原告担保公司未尽到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俏凡支付原告代为还贷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3219.14元;2、被告王俏凡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王俏凡支付原告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0元;4、依法拍卖被告鸿海公司所属的“鸿海17”、“鸿海19”、“鸿海22”、“鸿海55”、“鸿海77”五艘抵押船舶,所得价款由担保公司优先受偿;5、被告鸿海公司、李建样、吴建忠、吴笑丹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担保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鸿海公司基本情况1份、吴建忠夫妇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鸿海公司股东组成情况以及王俏凡、吴建忠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俏凡向瞿溪银行贷款以及担保公司为此提供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王俏凡已获得瞿溪银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5、进帐单、还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担保公司替代王俏凡归还瞿溪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6、《反担保合同书》(2)及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鸿海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

7、《反担保合同书》(3)2份,用以证明吴建忠、鸿海公司各为王俏凡借款提供反担保以及约定的反担保形式和范围。

8、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用已证明担保公司垫付律师费的事实;

9、还息回单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担保公司因瞿溪银行计算错误向王俏凡还贷帐户多付了一天利息296.22元而不能取出的事实。

被告吴笑丹抗辩称: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两份格式反担保合同,吴笑丹作为公司股东,对鸿海公司为王俏凡提供担保并不知情,鸿海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设定的担保无效。同时,鸿海公司为其股东对外设定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笑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笑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①鸿海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吴笑丹作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应承担的是以10%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而非担保公司主张的无限清偿责任。

原告担保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0:《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用以反驳被告吴笑丹抗辩事由,并进一步证明吴笑丹作为被告吴建忠胞妹以及鸿海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对鸿海公司以及股东个人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情况均是明知的。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笑丹对原告担保公司证据1-9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异议,但认为证据7涉及鸿海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未经被告吴笑丹本人同意,对吴笑丹不具有拘束力;证据9不知情,也无法核实,请法院审查决定;对担保公司用以反驳吴笑丹有关对外担保不知情抗辩的证据10,被告吴笑丹认为来源不明,应该是来自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贷款材料,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吴笑丹提供的证据,担保公司尽管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无法确认形式真实性,但确认内容与担保公司留底的鸿海公司章程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9形式真实性,因被告吴笑丹并无异议,且其他被告均放弃质证权利,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0的内容本身仅证明鸿海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不能证明鸿海公司股东个人同意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笑丹对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成立。被告吴笑丹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担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担保公司诉称。另确认:鸿海公司由股东李建样、吴建忠、吴笑丹三人各投资15万元、75万元、10万元,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核准,于2008年8月6日成立,李建样在鸿海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笑丹在鸿海公司担任监事兼财务。鸿海公司系家族企业,控股股东吴建忠与被告王俏凡为夫妻关系,吴笑丹系吴建忠胞妹。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鸿海19”、“鸿海22”轮已于2008年2月26日抵押登记在另案债权人徐百川名下。

本案事实争议只有一项,即鸿海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吴笑丹抗辩认为鸿海公司为王俏凡提供反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公司已当庭提供证据10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吴笑丹代理人对该份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的吴笑丹签名虽未予明确认可,但由于被告吴笑丹至今既未提供该签名不真实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证据10上其签名予以文证鉴定,且担保公司已提供证据原件,故证据10真实性应予认定。即鸿海公司为王俏凡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已经鸿海公司股东吴笑丹、李建样同意。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下法律问题:(一)鸿海公司为公司股东对外设定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效力问题;(二)李建样在反担保合同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认定。

首先,因鸿海公司工商核准成立于2008年8月6日,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吴笑丹投资额并无任何异议,担保公司要求吴笑丹连带承担鸿海公司对外担保债务的理由就是依据原告与鸿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反担保合同(3)中的约定。此处的《反担保合同》(3),应是担保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款设定了合同“乙方”为“甲方”(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2款设定了乙方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在乙方承担的责任不足以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时,乙方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2份格式《反担保合同》(3)上,均无吴笑丹本人签名,且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得出鸿海公司为其股东设定对外与公司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内容,已经事先征得股东吴笑丹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吴笑丹的追认。因此,《反担保该合同》(3)中有关鸿海公司股东与公司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条款无效,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内容,对股东吴笑丹本人均无约束力。

其次,被告李建样基于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书(3)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鸿海公司的行为,意思表示并不是很明确。鉴于李建样本人在该反担保合同签名盖章的客观事实,李建样当时对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应推定不持任何异议。同时,原告是以被告李建样个人也同时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理由,将李建样个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反观被告李建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至今未对其被告主体资格提出任何相关抗辩意见,被告李建样的上述消极行为,应是对原告主张的李建样个人同意为债务人王俏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的一种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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