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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移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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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移转问题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

法律咨询:什么是船舶优先权的移转

律师解答: 船舶优先权的移转。船舶优先权与船舶同在,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优先权亦发生转移。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权同在,海事请求权发生移转的,则船舶优先权随之发生移转。

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现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该项权利的性质,中国学者见解不一。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优先权,其理由是,第一,作为一般受偿权,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和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有之义,无需另设专条加以规定。第二,作为留置权,明显牵强附会,多有不妥,因为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以根据合同已经占有留置物为必备条件,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发生范围为界限。第三,作为法定优先权,其积极效果有四:一是切实反映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性;二是明确体现了建设工程项目所包含的社会公益和公正;三是及时催动了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用,有利于释放效益和效率价值,促进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和平等互动;四是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大面积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性得不到保护的严重问题。同时以现在的眼光来看,在物权法制定后仍然还在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带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是不合适的。在合同法制定时,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但社会生活又有迫切需要时不得以而为之,在物权法制定时应及时弥补,以期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纠正这一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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