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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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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抵押房屋贷款】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天津鸿基恒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566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

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术,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安置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甲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

被告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园新村5门603室。

法定代表人芦治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梓龄,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南运港5号楼10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诉被告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恒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的委托代理人陈蕾、陈金术,被告鸿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梓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诉称:2002年7 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作为贷款人,鸿基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02年开发字第025号、02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760万元。200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2002年开发字第0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16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鸿基恒业公司与丰台支行签订2002年开发字第025、026号、033号《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丰台支行于2002年8月21日将三笔贷款发放给鸿基恒业公司,但鸿基恒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偿还02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万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未偿还。

2004年6月28日,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并于2004年10月2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又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并于 2005 年4月8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东方资产北京办成为上述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经东方资产北京办多次催收,鸿基恒业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8年9月20日,共欠本息人民币33 023 941.51元。

现东方资产北京办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鸿基恒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3 023 941.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并要求鸿基恒业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东方资产北京办对鸿基恒业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鸿基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鸿基恒业公司辩称:对于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鸿基恒业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项贷款。这是前任股东的事情,新任董事会并未查到此笔款项,根本不知情。公司更换股东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一直在偿还以前的债务。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 月30日,丰台支行作为贷款人,鸿基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02年开发字第025号、0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76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基本相同,其中第四条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88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继续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第七条 借款的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十条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情形包括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违约救济措施包括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丰台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02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2002年开发字第0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16日,关于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的约定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

为担保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鸿基恒业公司与丰台支行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和2002年8月21日分别签订2002年开发字第025、026号和033号《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丰台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025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青水家园1-3-902、1-4-902、1-1-903、1-1-901、1-2-903、1-3-903、1-3-901、1-4-903、1-4-901、5-1-501、6-1-602、12-1-101、13-8-201、13-8-401,共计14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596.28平方米;026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鸿基公寓甲座第5层、6层,建筑面积合计1657.76平方米;033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鸿基公寓甲座地下室、丙座底商B室,建筑面积合计1403.57平方米,以及鸿基公寓甲-1501、1504,乙-301、403、405、705、706、804、1003、1004、1006、1008、1104、1201、1301、1302、1304、1308,丙-1-902,丁-1-702,丁-2-301,共计21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842.47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02年8月、9月向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该处颁发了津房津他抵字第000001515号、000001510号、00000153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此后,丰台支行于2002年8月21日和9月4日,分别将上述120万元、760万元和1250万元的三笔贷款发放给鸿基恒业公司。但鸿基恒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除于2002年9月4日归还02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万元外,其余款项一直未偿还。

2004年6月28日,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双方在债权清单上确认截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开发字第025号《借款合同》欠息87 488.53元,2002年开发字第025号《借款合同》欠息610 519.55元,2002年开发字第033号《借款合同》欠息1 066 103.26元。并于2004年10月2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又与东方资产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并于 2005 年4月8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经东方资产北京办催收,鸿基恒业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截止2008年9月20日,其中0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110万元,利息为599 733.03元;026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760万元,利息为4 152 274.61元;033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250万元,利息为6 918 085.53元。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共欠本金为人民币2120万元,利息合计11 670 093.1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发放贷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欠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鸿基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抵押合同》亦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信达资产北京办与东方资产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

丰台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鸿基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对鸿基恒业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北京办依法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对鸿基恒业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债务人鸿基恒业公司,依法对鸿基恒业公司发生效力。鸿基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东方资产北京办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同时,东方资产北京办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鸿基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七万零九十三元一角七分;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计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其与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三千四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均由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 颖

代理审判员杨 靖

二○○八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贾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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