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担保公司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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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担保公司的条件有哪些?
(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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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五)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担保的事项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严重的矛盾和纠纷事项的,是需要根据担保的实际范围和要求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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