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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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还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双方100%持股,虽然夫妻双方持股的风险,远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小得多,但是对于夫妻双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财产独立的,实务中会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来处理,夫妻双方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看最高院的一份判例。
裁判观点: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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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高永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孙红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斌再审申请人高永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__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永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请求:
一、依法撤销宁夏__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__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
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特嘉公司、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
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
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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