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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保险费?车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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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凌燕”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补交保险费 车险赔不赔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本文有155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补交保险费 车险赔不赔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甲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费为由予以拒赔,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题

1、保费未交,合同是否成立

2、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知情,能否以此来否认收取保费的行为保险律师分析

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这是投保人的义务。然而,在投保实务中,保单签发的时间与保费交纳的时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某些情况下,保险人还给予投保人一定时间的宽限期。所以保费未交,保险合同也是成立的。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该案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两点:一是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经营带来风险;二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又接受了。

“禁止反言原则” (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这种原则也为大陆法国家所接受。保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保险公司不能因其后甲发生了事故就否认保单的有效性,必须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并且收取保费的行为更是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大胆地说,即使保险人未交保费,保险人也必须对保单所载明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至于欠交保费的问题,已成为困扰保险人的一大难题。不但有个别投保人未及时交纳,并且某些个别代理人收到保费后未及时上交保险人。财产保险的保费可以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

此案产生的原因: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保单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将其交给末交付保费的投保人,而是实践当中操作上存在一些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例如,投保单位注注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费。因此,大量的情况是给单证在前,收保费在后。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发生经营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费,则按照应收保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费收回为止,再返还已扣发的收入。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甲这样的客户补交的保费,并交公司财务冲应收保费,也就不准理解了。

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又不甘心,于是原则放宽,交保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了默示行为。综上所述,上述案例,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多方面的必然原因。律师也曾见到过有的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起生效”,那么如果运用在上述案例中,关键的一点是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而不是见钱即收。此外,对于有上述约定的保单,由于实际收到保费之前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为了体现经济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自收到保之日至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终了日收取短期保费,而不能按照原合同100%的保费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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