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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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而其他法律则是从各个角度涉及到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知悉权、选者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接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
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交易活动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另外,它还包括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出于自愿,有没有受到强制和歧视,其消费心理是否能够得到满足等等。
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所以在一些国际性、区域性和有关国家保护消费者的文件中都被作为最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指的就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经营者的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A、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B、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4、知悉权。知悉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5、损害赔偿权。损害赔偿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实现。主要在于生产经营者对待消费者的态度。在消费者这些“上帝”面前,经营者应当做到下面两点,以切实尊重广大消费者的人格:
(1)、不得以任何方式就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为借口调戏、侮辱消费者,如医生对性病患者可作某些批评、教育,但不得有侮辱的言词;商店服务员对女青年购买其个人使用的内衣裤、乳章或涉及个人隐私的某些特殊商品时,不得以言语相调戏。
2)、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妨碍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得强行搜查消费者的人身和物品,也不能公开宣扬有损消费者名誉的言论。如商店不能公开张贴告示。限制消费者带包进入自选商场,因为这种做法实质上是把消费者当作潜在的小偷对待,这种态度是对广大消费者人格的极大侮辱。
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1)、提供给少数民族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例如供应给回民的牛羊肉必须由“阿訇”执刀屠宰,如需急宰而“阿訇”不在场时,应由回民职工处理。剥皮、剔骨均应尽量由回民职工按照回族操作习惯进行。对于牛羊生殖器、衣胞、肛门、膀胱、胰子、脊髓、血液等回民禁忌物应当彻底割掉。
(2)、生产经营少数民族急需、特需的商品。
(3)、尊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的特殊礼仪。例如,少数民族大都忌讳火葬,因此,除非少数民族消费者自愿外,不得强迫其实行火葬,这是对其丧葬礼仪的尊重。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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