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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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如何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一)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改革,扩大原告的起诉范围,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元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排除了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使原告的主体受到限制。我国的这种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和整个商业秩序,因此在平衡利益冲突,矫正和防违法行为理论下,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扩大原告范围:首先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既可以是直接受到或即将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其次,由于我国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因此应完全具备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允许其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再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捍卫者,赋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论和制度上均有其现实可行性。
(二)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建立倾向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证据制度是一切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传统民事诉讼法的证明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处在不同的位置上,经营者的信息技术在掌握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如果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也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为原告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侵权中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等事实很难举证,因此,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才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提起。
(三)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减免或转嫁高昂的诉讼成本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另外再加上举证的费用,律师费等等,往往一般组织或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保护请求。因此我们应该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合理行改革,如缓缴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来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如原告败诉,收费标注应尽量低廉;另外可以进行转嫁,即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对胜诉原告的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进行合理补偿;最后,还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基金会在审查后认为确属公益诉讼则应批准。
(四)激励机制与滥诉控制机制的建立
公益诉讼是为了避免大众消费者受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应建立激励机制,使原告在经济上有所期待,来维护公益诉讼原告消费者的热情,在原告获胜的情况下,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高赔偿数额,使经营者付出因其不法行为已经得到或者可能得到的所有利益。
滥诉控制机制与激励机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无度的滥诉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法院的财政负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建立公益诉讼的同时,由法院对公益诉讼进行审理前的预审或举行听证,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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