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购买不当引发的保费受损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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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能否要求退还全额保费保险购买不当引发的保费受损失案例
1997年6月,孙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女作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长寿安康保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保障期限为被保险人终身,交费方式为20年,每年应交保费3232元人民币,交费期自1997年6月至2017年6月。此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了1997年度和1998年度的保险费,共计6464元。1999年1月,孙某和其丈夫刘某因经济困难,无力再交纳保险费,于是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人身保险合同,并通知孙某办理退保手续,按照退保金额比例领取剩余的保险费。当刘某、孙某得知保险公司只能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部分保险费时,当即表示反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其所交纳的保险费共计6464元。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必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拒绝了对方全额退费的要求。双方意见未能取得一致,于是孙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全额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该人身保险险种的“个人长寿安康保险条款”,其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生存的退保金额比例是55%。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孙某所主张的保险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要求确认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不予支持,判定保险公司按上述退保金额比例向原告退还保险费3555.2元。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亦驳回了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经过深入分析发现,本案的实质是保险与储蓄的关系。
保险和储蓄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都是将现在收入的一部分储存起来,以备将来的需要。但二者有较大的不同:首先,构成方法不同。储蓄是自助的行为,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不需要特殊技术进行计算;保险则是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其次,目的不同。储蓄的目的是以自己积聚的金额及利息,负担其将来的需要。它既可以用来补偿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应付诸如教育费、丧葬费、婚姻费用等其他支出;而保险的目的仅是针对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第三,在给付和反给付的关系上,其前提条件不同。储蓄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存款的多少为限;而保险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关系即可。保险事故发生后,不问已缴保险费的多少,保险金受领人可随时领受应得的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某错误地认为投保人寿保险和储蓄一样,退保就应全额退款并支付一定利息。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消灭,投保人自然享有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的权利。但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事实上是以保险费的减少为代价的。投保人不能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的全部,而应当是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之后的剩余部分。一般来说,保险人所扣除的手续费是其自保险合同生效起至保险合同解除止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已支出的成本。即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因此,《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交纳全部保险费6464元的诉讼请求便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按照保险公司获准适用的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退保金额比例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555.2元是正确的。
启示: 保险不同于储蓄,居民应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合理安排家庭收入中用于储蓄或保险的比例。投保人虽然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合同肯定有损失。因此,不要轻易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只是暂时的经济困难,可以将保单暂时失效。两年内如果经济状况发生好转,投保人还可以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办理复效手续。当然,在保险单失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在保险单失效两年后仍未办理复效手续,则该保险合同永远失效,这时保险公司仍负责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投保人也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采取降低保险金额减少保险费交付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这样,尽管保险金额减少了,被保险人还是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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