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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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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探讨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

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分子华敏等人均无赔偿能力,无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按照储蓄合同,被告洪城支行应当对进人其营业大厅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认为涂某的死亡系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2001年1月l5日晚,原告某市法院一法官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他饮酒较多,劝其不要就浴,但遭到拒绝。此后,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自行更衣下池就浴,但在行至通往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原告家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的楼梯高度、宽度不符合建设部有关规定,且未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故休闲中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死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涂某虽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被告分理处营业大厅乃公共出人场所,对营业厅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消费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致人身伤害,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危险不是出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此时经营者也尽到了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协助、通知义务,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法律并无相关的规定。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有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这种安全不仅包含其固有设施,还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即洗浴中心楼梯未能达到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酒后入浴摔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不服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最终导致不幸事件发生。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诚然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依赖于法律对经营者义务的确定,但是义务的设定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

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既要考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又要结合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可能性,因为权利不决定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制约的文化发展”。如果经营者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安全权,非因经营者自身有过错时而承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经营者只是商事主体,只能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对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并保障经营场所、环境、服务方式的安全,不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共行政权力,也不具有相应的器械设施。若要求经营者对第三人致害消费者承担完全责任,则是法律的“强人所难”,形成一种新的不公正,最终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长远维护。因此,第三人加害消费者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由此而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途径给消费者以救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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