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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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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由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保监会有关人士调研保险诉讼中的问题,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该解释在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注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方面的利益,保险诉讼中的有关不合理问题有望破解。

1、 不交保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那么应怎样处理双方的关系呢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未说明”难免其责 “未告知”不一定拒赔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而与其相对的告知义务也是保险行业中的诚信原则之一,它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但在实际运作中,因这两种义务的履行所产生的保险纠纷却呈增加之势。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意见稿中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 “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3、 理赔有具体时间要求

理赔是保险的赔偿处理,是保险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理赔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客户购买保险的最终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这里所说的“及时”究竟是多久而理赔的时效又能持续多长时间呢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 “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这里所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4、 离婚后想续保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所涉及保险的纠纷呢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否享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夫妻中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有权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但必须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要求。

5、 自杀不一定遭拒赔

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保单条款上注明一些特殊的排外条款。其中最主要的条款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杀或致残时,保险公司无理赔责任。”这一条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也有明确体现。也就是说,遇到这种情況,保险公司只须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即可,而不予以理赔。对此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给予了更为细致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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