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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的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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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学研究工作的关系,我始终没有停止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和关注,没有停止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关注。我始终认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理论上的探索和支持,为弱者权益鼓与呼是一名法学家的社会责任。 1996年王海打假受挫前后,广大消费者疑假买假加倍索赔遇到巨大阻力。为推动打假事业的健康发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何山教授决定亲自疑假买假,以树立疑假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何老师来到北京某知名字画商行,挑出了徐悲鸿的两幅作品。而在购买时,他已深深怀疑此画是假画。何老师委托我作为诉讼代理人,一纸诉状将售画商家推向被告席。在法庭上,我与何老师提出了“疑假买假的消费者也是消费者,应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观点,并为法院采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这起官司是我国司法界在落实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对贯彻《消法》第49条,鼓励广大消费者疑假、买假、打假起到了积极作用。后来,我们的观点在广大消费者、经济界和法律界引起强烈共鸣,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学者和法官认为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的消费者,应受《消法》保护。 1997年,“打假英雄”韩成刚因为撰写《矿泉壶诓人乎》等科普文章提出矿泉壶有害,被5家企业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推上被告席。一审法院判决韩成刚败诉。我通过媒体对韩成刚的行为一直表示支持。我认为,监督权是《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韩成刚作为个人行使的监督权属于消费者权利中的共益权,这种行为对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规范商家市场行为有利,理应得到社会各界的鼓励和支持。后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也认定韩成刚对矿泉壶的作用提出质疑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2002年,我国入世不久,“国际惯例”这一名词的使用频率很高。不少经营者喜欢拿“国际惯例”来“说事儿”。对此,我深感担忧与愤慨,提出“国际惯例也要打假”。我认为,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我国行得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即:必须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和消费传统),必须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这一观点在当时引起了强烈反响。 前几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是,商品房是不是商品售楼欺诈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加倍赔偿我一直认为,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应旗帜鲜明地适用《消法》第49条。2001年,我在《南方周末》撰文,详细阐述我的观点,引起多方共鸣;我还多次参加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社组织的研讨会,阐明我的立场。许多消费者给我来信来电,说没有专家学者的呼吁,没有理论上的科学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就不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也不可能在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多年来,我把许多精力投入到《消法》研究和消费者维权事业上,并就“三包”问题、精神赔偿问题、医患关系问题、垄断行业格式合同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作为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专家志愿者和理事,我认为,做好消保工作不仅要靠热情、靠胆量、靠干劲,还要有智慧、有理论、有思想。目前,消保工作还缺乏法学理论的系统指导,还需要一大批专家学者的热情参与。我愿意以我的力量和智慧,在理论上为消保工作开路,向更多的普通消费者传达法律的终极关怀,为优化消费环境、拉动经济增长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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