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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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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由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3]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4]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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