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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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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履行”、“没有上诉”的结果告诉人们,机票超售案已经尘埃落定。我们在感谢本案原告肖先生将这起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展示给人们的同时,也不妨思考一个问题,谁会是下一个“肖先生”这样的发问似乎有些没头没脑,可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非判例国家来说,先例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我们为之欢欣鼓舞的只是此个案。这场诉讼只是解决了“2006年7月21日在北京首都机场针对肖先生的超售”,要想真正有效解决有关“超售”问题,我们所能想到、所能依靠的只能是法律。从这个意义而言,“超售”的前途还只能说是“未卜”,为此,评析相关问题显得适时而必要。

从国情来看,国外机票“超售”现象的形成,不仅是因为自愿者可以得到免费机票等补偿,更重要的是国外成熟的民用航空市场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各方面配套服务,如航班密度大,转签方便等,而我国这方面是否具备相应条件,值得商榷。总的来说,“超售”的国际惯例或许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对企业来讲,收益与风险是并存的,要最大限度盈利,就必须承担“超售”的风险。

如果说市场经济主体的盈利本能,驱使航空公司最大限度“曲解”国际惯例的话,那么针对长期存在的这种不合理“超售”行为,人们有理由问:相关监管部门为何没有及时建章立制加以规范这种态度从相关部门对超售的定义及解释就可以看出:“为了满足更多旅客的出行需要和避免航空公司座位的浪费,航空公司会在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上,进行适当的超售。这种做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都有益,也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航空公司必须给自愿放弃订座的旅客多少补偿。旅客可以与航空公司谈判,达到双方都可接受的价钱或其他条件。”整个叙述的逻辑完全从航空公司角度出发,虽然提到了问题的解决措施,但却用“补偿”代替了“赔偿”,同时,也没有硬性的标准,只是让双方“谈判”,然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又如何能够与航空企业谈判

反观有关规范“超售”国际惯例的国际经验,我们看到,美国《联邦条例法典》规定:每一承运人应在其机场的值机柜台张贴“航班超售通知”,并且要将该通知印在机票上,或者附随于机票的另一张纸上,要求承运人请求不急于出行的旅客自愿放弃其座位以换取赔偿金,所有被拒载的旅客有权利获得赔偿。2005年2月17日,欧盟开始生效的一个有关“超售”的规定,要求除了对由于后续的延误引起的损失赔偿外,乘客有权利得到由航空公司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行文至此,我们发现,将来摆在人们面前的或许是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我们通过肖先生的胜诉,知道了目前的“超售”处理办法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许会继续碰到类似情况。事实上,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完善,没有相关部门的积极作为,消费者固然可以通过一个个诉讼来解决不合理“超售”引发的纠纷,但是,这种做法不仅浪费社会资源,有违和谐的价值取向,更不是法治国家所应有的解决途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全国首例”的定语是如此意味深长。个案胜诉能否解决“超售”难题,这还需要立法者、监管者认真地面对与回答。值得欣喜的是,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其尽快制定航空客运机票“超售”的规章制度,这或许是个好的开端。

(摘自: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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