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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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人的解除权)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第九条(如实告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
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保证条款)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束。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第十五条(出险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
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八条(请求赔款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第十九条(近因)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仍然投保的,承保损失发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据未经报批的保险条款、费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对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一般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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