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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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 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成立了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地的消费者协会。
应当说,立法在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时候,设计的还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往往难以发挥。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就是2004 年中国消费者协会针对银行“霸王条款”的斗争。在这次斗争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一开始似乎底气十足,大张旗鼓的在各种媒体上点名对各大银行的“霸王条款”进行征伐,然而壮则壮矣,最后却不见下文。各大银行有的出来理直气壮的“解释”了一下,有的根本就不予理会,最后这场行动在尴尬中不了了之。
这种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消费者协会对于不法经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实质性制约手段。从多年的实践看,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维权的主要手段有: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的解决在个体上实现对损害行为的制止;向经营者发出相应的函件进行劝谕,通过经营者自身的纠正达到目的;借助媒体的力量,对经营者形成舆论压力,迫使其改变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通过行政手段对经营者施以制裁。但是,这种监督方式说到底仍然是柔性的而不是刚性的,对很多经营者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影响。
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性团体诉讼的权力,对经营者形成实质性的制约。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之一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实践表明,在不少情况下,消费者希望消费者协会代表其参加诉讼或者受众多消费者委托代表众多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法律对此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不仅要允许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能代表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成为一个诉权主体。
除赋予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直接起诉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由其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其成员提起诉讼。为防止该种团体包揽诉讼,应严格其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应包括:可以接受诉讼实施权的,应当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团体;该社团法人或团体接受诉讼实施权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与事项的范围内;该社团法人或团体的诉讼担当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文书;该社团或团体仅可为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社团或团体不得为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确定判决的效力,只及于授予诉讼实施权的社员。这样,既可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途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在关于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构建上,有很多学者都提出建立与美国类似的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一国特定历史和文化的产物,美国集团诉讼根植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在美国本土生根发芽,发展壮大。然而,集团诉讼在理论与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有冲突之处 ,在实务上我们也缺乏避免其负面影响的必要的配套制度。况且,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它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的良好效果没有发挥出来。与其另起炉灶,冒不可预知的风险,不如就已有的制度加以完善,并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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