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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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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规制是指对格式合同的缺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规制手段。立法规制是解决格式合同的基本途经,也是其他规制途径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立法规制的成果表现为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文。在强调“有法可依”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为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供完整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针对格式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规制法律制度应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的根本任务。立法规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民商事基本法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要件,故首先应由民法总则通过对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而实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目标。其次,民法一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除了借助于民法总则外,具体规制方式上依赖于债编的合同制度。债编中一方面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引导规制格式合同,另一方面还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典型的不公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以实现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不公正条款进行重点规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没有大陆法系民法典这样的民事基本法,主要是通过一般商事立法实现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1]。在民商事根本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满足对格式合同规制法律效力上的需要,但因民商事基本法法律条文只能对格式合同进行原则性及概括性的规制,因此其规制效果有限。二是专门法的规制。即单独制定格式合同规制法,对各种格式合同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制。笔者赞同在我国制定单独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观点。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三是民事特别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制。如1924 年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 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0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 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我国《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且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规定,又不能涵盖当今所有格式合同的类型。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工作,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格式合同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格式合同法》的相关条文;或对现行的《合同法》作出修改,可以在合同法分论中把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类型加以规定。如果格式合同的规定与分则和其他类型格式合同矛盾时,合同法硬性规定应适用格式合同部分的相关条文,使格式合同的规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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